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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徐茂澤
原告
徐衍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韶祈
被告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徐衍琦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林志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交付支票號碼NKA0000000、未載發票日、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由其與原告徐茂澤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林志斌則當場給付現金1,800,000元。徐衍琦於111年3月28日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林志斌以清償上開借款,林志斌則當面退還系爭支票,但未歸還系爭本票,嗣徐衍琦不斷向其催討未果。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系爭本票裁定,驚覺林志斌將已了結債務之系爭本票再出賣予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結清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於111年7月底向訴外人羅敬舜收購不良債權時取得。當時羅敬舜因急需現金,向被告表示出賣債權意願,被告評估原告徐茂澤名下有不動產尚有價值,因此以系爭本票債權二成金額向羅敬舜收購。其問過羅敬舜關於系爭本票背面之註記,羅敬舜告知當初借貸後,徐衍琦支付部分款項後便表示想先取回系爭支票再換票,因認為尚有系爭本票可供擔保,故同意徐衍琦之要求,但徐衍琦取回系爭支票後卻未換新支票,亦未依約還款。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林志斌,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裁定准許,徐衍琦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卷第19-20、23、3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核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係因徐衍琦向訴外人林志斌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林志斌,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縱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與支票NKA0000000號(上海商銀)為同一筆借款之憑據」等語,依前揭規定,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果如原告主張其已因清償而向林志斌取回系爭支票,但未取回系爭本票一情為真者,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為抗辯,是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111年3月14日 未填載 2,000,000元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民事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95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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