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謝富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5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許楚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由原告員工林威宇與訴外人普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驛公司)簽約,向其承租「樂業停車場」3格停 車位,實際承租人為原告,每格停車位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未稅),自民國l08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7,665元(含稅);另原告前向訴外人驛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宏公司)承租「文昌停車場」6格停車位,而「文昌場一」契約係委由原告員工李明璋與驛宏公司簽約,每格停車位租金為每月7,665元(含稅),原告為實際承租人。被告為普驛 公司及驛宏公司(下稱停車場業者)停車場代辦人(管理人),原告自l08年6月起,將租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代轉予停車場業者。原告於111年11月間,交付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樂業停車場」3格停車位之3個月租金共68,986元予被告;另原告於111年9月間,交付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文昌 停車場」6格停車位之6個月租金共275,940元予被告,並均 取得由被告提供之停車場業者發票。詎於112年1月間,停車場業者以未繳租金為由,要求原告將車輛遷出,原告始知被告未將租金給付停車場業者,造成原告受有「樂業停車場」之租金損害45,990元(計算式: 7,665元×3格×2月=45,990),及「文昌停車場」之租金損害137,970元(計算式: 7,665元×6格×3月=137,970),共計183,9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