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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徐千惠林虹翔卓育璇陳冠中林虹翔卓育璇陳冠中

  • 當事人
    林思嘉羅先覺盧祥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62號 原 告 林思嘉 被 告 羅先覺 盧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07、5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萬元及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因與 訴外人何奕勲就刑事判決認定之10萬元以外其餘損失部分調解成立(原告誤為和解),乃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變更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其遭訴外人何奕勳及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損金額實際為26萬元,經部分共犯因刑事調解程序賠償其他部分(訴外人何奕勲已賠償原告現金13,000元)後,仍至少受有10萬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業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所受損失1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判決,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83號、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因過去從事當鋪業務工作時之 客戶余秉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委任其處理 事務,對於他人藉故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而願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時,該提領財物及匯兌之過程可能係用以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有所預見,仍為圖余秉原允諾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余秉原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另下稱詐欺集團成員者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持用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接收余秉原之指示,於110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將筆記型電腦1臺及智慧型手機1臺(下稱筆電等設備)交付予乙○○作為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分別轉入附表二、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乙○○及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第二層帳戶之贓款層轉入附表二、五之第三層帳戶內,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操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將陳麗綿所匯詐欺款項中50萬元部分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下稱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待贓款均層轉完畢,丙○○遂依余秉原指示,分別於 附表三、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贓款自對應之「提領帳戶」中領出,並依余秉原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何奕勲相約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交付何奕勲或其員工雷士霆,並由何奕勲或雷士霆依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何奕勲涉案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雷士霆部分未據 起訴)。後因附表一、五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五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507卷第316、391至40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至於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余秉原指示交付筆電等設備予乙○○,並 於附表三、五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予何奕勲或雷士霆,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雇於余秉原,經常幫他處理私事、跑腿,余秉原曾在香港當保險經紀人,他的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的需求,所以才要我把客戶匯的錢領出後交給何奕勲或雷士霆轉成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是不法所得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無洗錢犯意,蓋㈠余秉原係國立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對於學歷僅高中畢業之被告而言是個頭腦聰明、從事金融操作很會賺錢的人,因而被告係基於信任並完成余秉原交代工作的想法提領款項,獲取與付出勞力相近之報酬,且提領後之款項均是交給何奕勲或其他虛擬貨幣團隊的人,並未據為己有,㈡被告知悉余秉原信用不良、有債務問題,若使用自己帳戶收款,款項將被銀行扣押,而余秉原稱自己在南部工作及躲債,但配合之幣商何奕勲在北部,又虛擬貨幣須以現金方式進行場外交易,才能以較低之利率計價,故須有人代為提領現金並與幣商當面交易,並再三向被告強調,提領之帳戶都是他家人的帳戶,和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不在乎人頭帳戶來源有別,被告係合理信賴余秉原不會拿自己家人的帳戶當人頭帳戶使用,㈢況社會上許多高知識、收入之人也都可能被詐欺,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一時誤信余秉原說詞而遭利用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0月起受余秉原以每月5萬元為報酬委任處理事務,而依余秉原之指示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筆電等設備交付乙○○;嗣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分別匯款至對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五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乙○○及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該等第二層帳戶,將款項層轉至對應之第三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待該等款項均層轉完畢後,丙○○即 依余秉原指示,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再與何奕勲相約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交付何奕勲或其員工雷士霆,並由何奕勲或雷士霆依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36783卷第192至195頁,訴507卷第116 至121、313至320、413至4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何奕勲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他10008卷第204至205、221至223頁 ,餘見附表一、四「卷證索引」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何奕勲與余秉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 張、電子錢包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4張、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可憑(他10008卷第19至39頁,偵8148卷 第131至142頁,餘見附表一、二、四、五「卷證索引」欄),已堪認定。是被告確有依余秉原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藉交予何奕勲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電子錢包之方式,鞏固詐欺之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明確。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0歲,自承曾從事私人借貸、當鋪業務、賣冰等工作,借貸營業額有時候上百萬元,現在從事按摩業,為按摩店股東(訴507卷第410至411、416頁),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者,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且其業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款項匯入的過程、不會操作,余秉原也沒跟我說過,我幫余秉原提領時有想過款項來源可能有問題等語(偵36783卷第194至1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提領的金額很大,我 有想到是否有問題等語(訴507卷第415頁),衡情如款項來源及去向正當,應無額外支付代價或利益,委任他人代為提領並對款項來源及用途避而不談之理,顯見被告任意聽信余秉原之說詞,縱至遲於提領款項時已可預見余秉原交辦事項可能涉及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為圖余秉原允諾之報酬,猶仍未思查證即代為提領並配合轉交來源不明款項,自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 ⒊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其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何人匯入,僅推測係余秉原於香港擔任保險經紀人時之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云云(偵36783卷第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款項係余秉原之客戶要轉投資到國外做生意使用云云(訴507卷第414頁),足見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實無明確認知,所辯莫衷一是;且其對余秉原於110年間之近況、現居地、職業及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均一無所知,僅知悉余秉原先前開設之公司應已停業,並單方面聽說余秉原居住在中南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偵36783卷第62、193至194頁),則其既 對余秉原之現狀、經營事業及受委任代為兌換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渾然不知,焉能合理信賴余秉原之片面說詞?又以其前述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余秉原要求其多次提領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豈能不起疑竇?是被告辯稱係因認識且受雇於余秉原,始協助提領、轉交款項,未曾懷疑該等款項係詐欺犯罪贓款云云,應無足取。 ⒉再縱余秉原確曾告以係代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之情,並稱場外現金交易匯率較低,因自己在中南部、有債務問題而需委任被告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衡以大額交易有賴充足資本支撐以因應市場不測風險造成之損失,被告既稱余秉原之公司已停業,且對余秉原現狀所營事業均不清楚,顯與其所辯知悉余秉原與「客戶」間存在大額交易之情不符。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余秉原本人沒空,加上有債務問題,有人找他討債,所以就請我幫忙,我幫他提領款項經手金額至少數千萬元云云(偵36783卷第19至20頁, 偵13823卷一第358頁),但其除對此揭辯解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余秉原曾透過胞妹余家菡將46萬元交給被告以轉交何奕勲或轉匯廈門銀行,嗣又要求余家菡交予被告20萬元處理急事乙情,有其等3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6張可稽(偵8148卷第73至74頁),可見余秉原仍有足供償債以外使用之資金,且單就被告經手之金流即有數千萬元,被告辯稱余秉原係因債務問題無法親自提款並轉交給何奕勲云云,要無可採。 ⒊且被告受余秉原委任者,均係單方面向何奕勲買泰達幣之交易,余秉原不曾賣幣給何奕勲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36783卷第20頁),此舉已與虛擬貨幣交易相互買 賣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的認知,當初是余秉原的客戶要買幣,買完的泰達幣會分別發送到客戶的電子錢包,但向何奕勲購得之泰達幣都是固定存入余秉原的同一個電子錢包等語(訴507卷第414頁),此有卷附泰達幣交易資訊及電子錢包位置擷圖24張可考(偵8148卷第135 至142頁),足見余秉原委任被告之目的並非為客戶購買虛 擬貨幣,所提領款項來源應非客戶匯入之資金,被告亦可預見及此。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而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方興未艾,即使余秉原居住在中南部並有以現金交易之需求,亦可就近尋找可信賴之幣商當面完成交易,惟竟捨此不為,另支付報酬委任被告代為提領大額現金購幣,實有違常理,兼以被告亦知悉泰達幣在全世界都可以透過平台換取資金(偵36783卷第62頁 ),若謂其對余秉原委託之事項毫無疑義,實難置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受領之每月5萬元報酬,包含為余秉原處理家 務,包含不定時帶胞妹小孩打預防針、余秉原祖母的貓要看醫生、向醫生拿母親中風的藥等,余秉原父親住在礁溪,在廟裡當志工,母親、胞妹及祖母住內湖,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他們隨傳隨到云云(訴507卷第412頁);然其迄未提出余秉原該等家人何以有請被告協助家務之需要,及其有何具體有協助余秉原家務之事證,且前引被告與余秉原及余家菡之對話紀錄顯示,余家菡應非無資力之人,並要求被告晚間前往深坑而非內湖(偵8148卷第73頁),難認被告所辯可信,余秉原委任其之工作內容應以提領及交付贓款為主。另被告本案提領之帳戶固分別屬余秉原父親(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及胞妹(余家菡)所有;惟該等帳戶提款卡均係余秉原以快遞寄送,密碼都是相同之「1206」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36783卷第193至194 頁),倘被告果如其上述所辯不時會至余秉原母親、胞妹及祖母等人住處幫忙家務,余秉原實無必要另外安排快遞交寄提款卡,此無非典型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來源及去向不甚在意,可由超商或快遞寄送攸關金融帳戶存款安全之金融卡,以降低實際取交遭查獲之風險,並設置同樣之提款密碼方便提領之作為,況其於偵查中自承:余金和、余家菡、余蘇美玉、鄭淑娟應該知道帳戶被余秉原拿去使用,但我不清楚他們知不知道用途等語(偵36783卷第197頁),益徵其對該等人頭帳戶之取得過程不甚了解,應無正當理由信賴余秉原不至持該等帳戶收取贓款。是其辯稱因余秉原提供家人帳戶,故信賴提領之款項應不涉及詐欺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⒌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乙節,顯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至余秉原之學經歷與被告間差距、現今仍有高學識或收入之人遭詐欺等節,均與被告是否得預見提領及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贓款乙事無涉,適反足認被告對於自己與余秉原繼續交往、獲取報酬或人際關係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提供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提款、轉帳之余秉原、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操作人頭帳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亦為被告所預見,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四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款,並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何奕勲等人轉存為虛擬貨幣,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部分被害人受詐欺後所匯款項有漏載、誤載之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更正,辯護人亦稱無意見(訴507卷第390至391頁),經 核與卷存金流紀錄相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四「更正」欄所示,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四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何奕勲等人,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及層轉贓款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及自余秉原處受有其他利益,而受余秉原委任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贓款,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就此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訴507卷第416頁),告訴人許佩婷稱因本案受害而差點輕生,每天生不如死,請求從重量刑(訴507卷第123頁),告訴人陳麗綿亦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若被 告有調解意願,只要交付金錢就願意原諒(訴507卷第455頁),告訴人甲○○、陳佳聆則請求依法判決(訴507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余秉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又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所為提款、轉交款項工作係為提領並隱匿詐欺不法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審以卷存事證,被告均係單線接收余秉原指示提款後再聯繫何奕勲購幣,係以受余秉原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共同為本案犯行,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所參與者係據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係加入該組織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仍有疑義。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在我轉帳的那段時 間,我、余秉原及被告有1個Telegram群組,余秉原有東西 要我幫忙寄送會在這個群組講,至於轉帳的事是另一個群組,該群組內有我、余秉原、丙○○及我上一層帳戶的操作者, 他們操作他們的帳戶,把錢轉到我操作的帳戶內,群組內大概有5、6人等語(他10008卷第20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在該轉帳群組內(訴507卷第413頁),卷內除共同被告上引證述外,亦查無事證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⒋準此,被告應僅為余秉原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另行委任以提領、轉交贓款者,客觀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已有明定。扣案 附表六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余秉原、何奕勲聯絡使用乙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訴507卷第121、399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扣 案,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受余秉原 委任,代為從事領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每月可自領取之款項內扣除5萬元做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偵36783卷第21、193頁,訴507 卷第121頁),而其於本案提領款項時間包含110年5月、7月、8月等3月份,合計領得15萬元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業於其他案件經宣告沒收,爰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扣除 前述犯罪所得外,已均轉交何奕勲或雷士霆轉為泰達幣存入余秉原之電子錢包內,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開報酬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被害人及遭詐欺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卷證索引 更正 主文 1 潘國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依玲」與潘國璋聯繫,於110年5月某時起向潘國璋佯稱得在「信匯金融平臺」投資獲利,致潘國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150萬元 ⑵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100萬元 ⑶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150萬元 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潘國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17至121頁) ⑵匯款明細3紙(偵8148卷第172至173頁) ⑶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148卷第347至348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薛澄遠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薇薇」與薛澄遠聯繫,於110年7月某時起向薛澄遠佯稱得在「富達外匯」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薛澄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15萬元 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 ⑴證人薛澄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47至150頁) ⑵交易明細2紙(偵8148卷第192頁) ⑶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0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麗綿 詐欺集團以「ICE洲際交易」網站AI客服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起向陳麗綿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麗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60萬元 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麗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15至116頁) ⑵金融機構防治機制通報單1份(111偵8148卷第205頁) ⑶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3至355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林哖樺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沈嘉豪」與林哖樺聯繫,於110年7月17日某時起向林哖樺佯稱得在「CME」交易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哖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⑵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5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85至87頁) ⑵交易明細8紙(偵8148卷第213至214頁) ⑶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9至365頁) ⑷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至⑻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5萬元 ⑷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5萬元 ⑸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5萬元 ⑹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⑺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5萬元 ⑻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5 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康」與甲○○聯繫,於110年7月間某時起向甲○○佯稱得在「美高梅」平臺投資以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1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89至94頁) ⑵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內容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許佩婷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君浩」、「陳瑜」與許佩婷聯繫,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起向許佩婷佯稱得在「bitsite」、「MX」等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許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133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許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07至108頁) ⑵元大銀行存匯單據2紙(偵8148卷第241至242頁) ⑶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67至369頁) ⑷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47至348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⑵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20萬元 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 7 林庭慧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卡布奇諾」、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仔」與林庭慧聯繫,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起向林庭慧佯稱得在「GTMMarke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15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0008卷第41至46頁) ⑵GTMmarket客服對話紀錄23張(他10008卷第47至52頁) ⑶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陳佳聆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ne」與陳佳聆聯繫,於110年7月4日某時起向陳佳聆佯稱得在「COIN MARKE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陳佳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5萬5,700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佳聆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0008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02頁) ⑶匯款擷圖1紙(他10008卷第105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1紙(他10008卷第107頁) ⑸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⑹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9至365頁) ⑴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 (偵8148卷第367至369頁,偵13823卷二第25至36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至⑹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5萬元 ⑶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3萬元 ⑷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5萬元 ⑸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5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⑹110年7月21日某時,10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9 鄭鈴宣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子」與鄭鈴宣聯繫,於110年7月4日某時起向鄭鈴宣佯稱得在「NYSE EURONEC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鄭鈴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50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鄭鈴宣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0008卷第109至113頁) ⑵匯款明細2紙(偵8148卷第330頁) ⑶匯款單1紙(偵8148卷第331頁) ⑷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9至365頁) ⑸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⑴、⑵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20萬元 ⑶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2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其宏)  ②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沐栩)  ③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④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⑤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⑥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⑦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⑧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⑨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⑩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  ⑪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附表二:起訴部分乙○○層轉內容 編號 被害人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潘國璋 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43萬元 ⑵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5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 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 2 薛澄遠 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凌晨12時5分許,25萬元 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 3 林哖樺 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12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4 甲○○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5 許佩婷 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28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6 林庭慧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14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7 陳佳聆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19分許,15萬5,000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8 鄭鈴宣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27分許,1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其宏)  ②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沐栩)  ③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④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⑤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⑥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⑦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⑧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⑨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⑩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  ⑪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附表三:起訴部分丙○○提款內容 編號 款項來源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索引 1 潘國璋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6張(他10008卷第19至23頁)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2 薛澄遠 110年7月16日上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3 陳麗綿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張(他10008卷第26頁)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興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4張(他10008卷第27至28頁)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4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4 5 林哖樺 甲○○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中山國中站)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張(他10008卷第29頁) 6 7 許佩婷 林庭慧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長松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2張(他10008卷第35頁)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好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3張(他10008卷第36至37頁)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10萬元 8 9 陳佳聆 鄭鈴宣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力行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3張(他10008卷第37至38頁)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4分許 7萬5,000元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附表四: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及遭詐欺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卷證索引 更正 主文 1 陳雅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雅婷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5,000元 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823卷一第33至37、39至41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2份(偵13823卷一第163至175、177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6紙(偵13823卷一第50、52頁) ⑷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39至44頁) ⑸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245至250頁) ⑹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173至182頁) ⑺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25至36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⑷至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110年7月7日下午12時47分許,5萬元 ⑶110年7月7日下午12時48分許,5萬元 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 ⑷110年7月20日某時,5萬元 ⑸110年7月20日某時,5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⑹110年7月22日某時,5萬元 ⑺110年7月22日某時,5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2 陳瑜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瑜佩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瑜佩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5萬元 ⑵110年8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3萬元 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瑜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370卷第29至33頁) ⑵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4370卷第55至60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駿神)  ②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念祖)  ③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④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⑤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梓安)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贓款層轉及丙○○提領內容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索引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1 陳雅婷 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 孫龍中信銀行帳戶 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 ⑵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京峰店) ⑵不詳銀行之編號0VHFK號自動櫃員機 ⑴10萬元 ⑵2萬元 ⑴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341至347頁) ⑵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5張(偵13823卷二第349至353頁)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 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 王義儒土地銀行帳戶 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 ⑶4萬元 ⑴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327至334頁) ⑵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畫面4張(偵13823卷二第335至339頁)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 2 陳瑜佩 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 王義儒合作金庫帳戶 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 ⑵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豐興店)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4370卷第65至66頁) ⑵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2張(偵14370卷第19頁)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許 ⑵110年8月9日下午3時8分許 ⑶110年8月9日下午3時9分許 ⑷110年8月9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2萬元 ⑴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4370卷第67至68頁) ⑵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畫面4張(111偵14370卷第20頁)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許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駿神)  ②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念祖)  ③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梓安)  ④孫龍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龍)  ⑤王義儒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⑥王義儒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⑦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  ⑧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娟)  ⑨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家菡)  ⑩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蘇美玉) 附表六:沒收物 手機1支(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奕儒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83號、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4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業務經 理,其於民國110年7月因車禍受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結識余秉原,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轉帳,實無刻意提供設備並委請他人代為操作轉匯之必要,已預見余秉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自其操作之人頭帳戶所進出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倘經層轉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詎其為圖私利,仍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之職,並與余秉原、余秉原之友人丙○○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分工: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 ㈡、再由余秉原委由丙○○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筆記型電腦1臺及 智慧型手機1臺(下稱筆電等設備)交給乙○○作為操作人頭 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俟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詐欺贓款透過上述方式,經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余秉原即以Telegram告知乙○○各該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由乙○○在振興醫院內,以筆電等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該等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依余秉原之指示操作該等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下稱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該等贓款旋由丙○○依余秉原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殆盡。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附表 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1分許,操作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將陳麗綿所匯詐欺款項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轉入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匯至對應之第三層帳戶內。待乙○○將前述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亦層匯至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後,余秉原隨即以Telegram指示丙○○儘速自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及附表五所示第三層帳戶 提領款項。嗣丙○○於附表三、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對 應之金額領出後,余秉原旋以Telegram與從事泰達幣匯兌工作之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數量,何奕勲知悉該等款項為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與余秉原、丙○○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丙○○相約時間、地點,由丙○○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交付何奕勲或其員工雷士霆,並由何奕勳或雷士霆現場依約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後因附表一、四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雷士 霆部分未據起訴)。 三、案經附表一、四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不予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何 奕勲(下均逕稱被告姓名)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則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 證據,檢察官、乙○○、何奕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507卷一第316頁,訴507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審酌 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乙○○、何奕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於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乙○○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有依余秉原指示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 以層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住院期間想要承攬余秉原的生意,於是幫忙轉帳,當時他告訴我這些款項都是博弈網站的資金,最後也是轉到他父親余金和的帳戶內,我沒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乙○○未曾見過余秉原,其與丙○○ 偶爾見面時亦僅聊些風花雪月的事,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更未見聞乙○○,其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亦無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⒉乙○○為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因在Tel egram上認識余秉原後,曾受託運送衣服與手機至大陸地區 ,余秉原對報價與付款甚為海派,嗣110年3月乙○○因車禍癱 瘓,余秉原趁機透露有一宗自柬埔寨運送河砂至大陸地區之貨運大單,同時因博奕事業繁忙,請求其協助轉帳,其為爭取余秉原之貨運大單,再三確認後余秉原皆以提供之轉帳帳戶均為自己家人帳戶、資金為博奕資金為由保證未涉刑事不法,方同意協助轉帳,已盡個人智識程度詳加探查,自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⒊乙○○轉帳之金額均有交易 紀錄可查,並無隱匿金流之行為,僅因調查後驚覺行為不妥,方坦承幫助洗錢之部分云云。經查: ⒈乙○○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如在境外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辦理儲匯手續,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除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亦可預見若再配合將贓款層轉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 ⑵本案乙○○為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其於110年7月因車禍受傷而 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透過Telegram結識余秉原,經余秉原委由丙○○於同年月間某日,將筆電等設備交給其作為操作人 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對應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後,乙○○即依余秉原指示,使用余秉原預先以Telegram提供之 帳號、密碼,登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層轉至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內;該等轉入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旋為丙○○依余秉原指示提領後,交予何奕勲或雷士霆轉匯為 等值之泰達幣等情,為乙○○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不爭執(他10008卷第201至206頁,訴507卷一第112至124、311至322頁,訴507卷二第92至96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訴507卷二第50至6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資料、乙○○之就醫紀 錄各1份、丙○○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可憑(他1 0008卷第19至39、137至169、171至179、193至194頁,偵8148卷第373至415、417至422頁,餘見附表一編號1、2、4至9「卷證索引」欄),首堪認定。是乙○○確有依余秉原指示, 於取得筆電等設備及第二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操作該等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層轉入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以此方式鞏固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分層化處置贓款,除妨害司法追查外,亦使提款車手得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明確。 ⑶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乙○○出車禍前,乙○○、余 秉原和我都在一個500人的Telegram群組裡是群友,這是個 亂七八糟的男生群組,起初是因為余秉原說有東西要寄到大陸地區,要請群組裡面從事貨運工作的乙○○幫忙,我才開始 和乙○○聯絡,我和乙○○喝過一次咖啡、吃過一次飯,大概都 是講風花雪月的事情,乙○○出車禍後,因為疫情的關係,我 只能透過電話慰問,沒辦法去醫院看他,之後余秉原要我購買筆電等設備送去醫院給他等語(訴507卷二第50至51頁) ,而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與余秉原未曾見過面(他 10008卷第202頁,偵8148卷第93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除了我以外,本來就是余秉原在操作,他忙碌時才叫我幫忙等語(偵8148卷第93頁),可見乙○○與余 秉原並未實際認識、與丙○○亦非深交。衡以我國金融業務發 達,除金融機構於各地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便於轉帳匯款外,一般人亦可不受時間與地點限制、輕易地以網路銀行或手機應用程式完成轉匯手續,則倘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進出金流之來源、去向合法,余秉原當可一如既往自行操作該等帳戶,要無再請丙○○於疫情期間特意購買筆電等設備並 送至振興醫院內,且另外委請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之乙○○代為轉帳之理,徒增款項佚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本案乙○○ 行為時已年滿40歲,自承任職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從業已滿15年之久(訴507卷二第66至67、93頁),此亦為其辯護人 所認是(訴507卷二第95頁),則其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商 業交易之經驗,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者,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顯見乙○○僅因貪圖日後與余秉原商業往來之機會,未思查 證即代為將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當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乙○○主觀上認定轉匯之款項為博奕資 金,對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無預見,且其業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然查: ①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余秉原跟我說過這最多算是擾 亂金融秩序,可能是法律的灰色地帶,現在看來就是在洗錢等語(他10008卷第205頁,偵8148卷第92頁),其既已預見余秉原委任之事務有不法之虞,且可能違反金融監理規定而危害金融秩序,猶仍為之,足見其為圖私利,所轉匯之款項來源、去向縱屬違法,主觀上亦不在意而放任為之,自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前開辯解應屬無理。 ②而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雖係余秉原父親之帳戶,然乙○○ 層轉所操作之第二層帳戶申設者均非余秉原親人,亦未見余秉原有何取得該等帳戶帳號、密碼,並藉之轉匯金流之正當事由,可見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則乙○○既不曾 向余秉原求證何以得使用或需藉由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亦未向余秉原之家人確認該等帳戶之用途是否果如余秉原所述,應無正當理由信賴層轉之款項非屬財產犯罪之贓款。 ③又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從事儲匯事務,因有款項遭侵占、帳戶資料經變更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本案乙○○從未見過余秉原,其 等聯繫均係以Telegram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下,余秉原竟願意委託其代為處置帳戶內款項,實有可疑;且乙○○於偵查中供稱:關於 余秉原從事何職業,我每次問他他都說不清楚,我覺得他從事過很多行業,他有問過我進口啤酒、運送河沙等業務,還說過他主要從事博弈網站金流相關工作,其他都沒說得很清楚,具體内容我不瞭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余秉原透過Telegram給我的,當款項匯入時,余秉原會再指定要轉到哪個帳戶,我轉帳後就回報給他等語(他10008卷第202、204頁),可知其對余秉原個人及實際從事之職業具體內容一 無所知,以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豈有僅因對方保證經營博奕事業有資金轉匯需求,即不明就理、代為層轉款項之理?佐以上述其未思向余秉原家人核實乙節,自難謂已盡何查證義務;且余秉原既有餘裕於款項匯入時特地指示其如何轉帳,焉有因事務繁忙無暇處置資金而需其代為轉帳之情?縱其果因經營博弈而需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必要額外提供筆電等設備與素不相識之乙○○、委任其代為轉帳,徒增款 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凡此各情,均堪認乙○○對於本案所層轉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乙節 ,顯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其進而將贓款層轉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整合並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即有洗錢之犯意。是其與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可取。 ⑸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層轉贓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乙○○雖未參與以訛詞對 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將層轉後之贓款轉匯為虛擬貨幣等行為,然其接受余秉原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贓款,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內,增加司法追查障礙,亦使丙○○更容易提 領,彼此分工,足認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乙○○轉匯款項不涉及詐欺及隱 匿金流,非洗錢罪之正犯,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難認可採。 ⒉乙○○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將詐欺贓款轉出等不同階段工作,且乙○○自110年7月間,即依余秉原之指示 層轉贓款,以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 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再乙○○於偵查時供稱:我、余秉原及丙○○3人有一群組,余秉 原要我寄送東西時會在這個群組裡講,至於轉帳的部分有另一群組,該群組內有我、余秉原、丙○○及我上一層帳戶的操 作者,大約5、6人,他們操作他們的帳戶,把錢轉到我操作的帳戶裡,但他們轉帳的目標帳戶不一定是我手上的帳戶等語(他10008卷第205頁),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就轉帳及其他事務係以不同Telegram群組運作,轉帳群組內亦有多層次分工,負責操作第二層帳戶者除乙○○外尚有他人,則其接觸之 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分工模式具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多次於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操作第二層帳戶以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為灼然。是乙○○及辯護人空言否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理由。 ⒊準此,本案乙○○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何奕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何奕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10008卷第217至223頁,偵13823卷1 第381至391頁,偵13823卷2第463至466、469至483頁,偵8148卷第115至119、495至498頁,審訴876卷第59至62頁,訴507卷一第112至124、311至322頁,訴507卷二第91至100頁),核與證人雷士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訴507卷二第36至63頁,餘見附表一、四「卷證索引」欄)相 符,並有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何奕勲與 余秉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電子錢包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4張、丙○○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可憑 (他10008卷第19至39頁,偵8148卷第131至142頁,餘見附 表一、二、四、五「卷證索引」欄),足認何奕勲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何奕勲涉案部分亦事證明確,自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及論罪: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除乙○○本人外,至少另有提供人頭帳戶並指示 被告提款、轉帳之余秉原、提領詐欺贓款之丙○○、轉帳群組 內負責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亦為乙○○所預見,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 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 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 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 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 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護。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乙○○及其他操 作人頭帳戶之成員藉多個帳戶層層轉帳(乙○○部分僅涉及附 表一編號1、2、4至9),於整合後由丙○○以現金提領第三層 帳戶內款項,持之向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何奕勳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就乙○○部分,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為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層轉贓款,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該當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何奕勲部分,因 未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施(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自不符上開第2款 之洗錢要件,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何奕勲 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員工雷士霆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又乙○○與余秉原、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部分未經本院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何奕勲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然何奕勲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符上開第2款之 洗錢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所為,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依然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部分被害人受詐欺後所匯款項有漏載、誤載之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更正,辯護人亦稱無意見(訴507卷二第34至35頁), 經核與卷存金流紀錄相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四「更正」欄所示,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乙○○部分: ⑴乙○○自110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此 揭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解散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4至9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⑵又其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多次轉帳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轉帳,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至9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何奕勲部分: ⑴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查何奕勲雖有數次將丙○○提領之款項轉匯為 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單純以幣商身分為余秉原從事洗錢工作,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其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規律性接受余秉原委託,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雷士霆使用相同之設備,進行虛擬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仍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固以: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等節。 然該案件係經事實審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此事實前提下,就各罪罪數之認定予以說明。而本案則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何奕勲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故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論罪所憑之事實已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乙○○於本案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因從一重而論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要無辯護人主張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⒉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何奕勲既就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應依此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乙○○之辯護人雖以乙○○已坦 承幫助洗錢罪,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乙○○、何奕勲之辯護人固分別以其等家庭經濟、 身體健康等處境,請求依此揭規定酌減其刑(訴507卷二第7至10、172至173頁);然衡量乙○○所為犯行之規模、侵害被 害人權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考慮何奕勲所為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其等所為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乙○○為圖結識余秉原並從中牟利,而受余秉原委任參與犯罪 組織並層轉詐欺所得贓款,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且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量其犯後僅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就此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物流公司任職15年,目前申請職災中,屬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大約是勞保薪資7成 ,經濟狀況勉持,本案是因為剛受傷、人生很灰暗,將余秉原提到的河砂案件當成浮木爭取,一時不查、深感抱歉(訴507卷二第93、99頁),辯護人則以其因車禍事故半身不遂 、又屬中低收入戶,僅依職災金過活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訴507卷二第99頁),並提出臺北市文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腦脊髓損傷之後續照護、多處損傷、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各1份為據(偵8148卷第509至511、513至515頁,訴507卷二第101頁)。 ⒉何奕勲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因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洗錢犯行,應值非難;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此等犯後態度應一併考量;再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兼職,也在家裡幫忙,經濟狀況普通,並自述成長及接觸虛擬貨幣行業之背景(訴507卷二第93、99至100、103頁),辯護人則以 其本案參與余秉原犯罪過程最末端之部分、獲利甚微,遭起訴後以不再從事個人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在早餐店兼職,並在父親開設之機車行幫忙,又因離婚後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 幼子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訴507卷二第9至10頁),並提出全營機車行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可查(訴507卷二第15、17頁)。 ⒊末考量告訴人許佩婷稱因本案受害而差點輕生,生不如死,請求從重量刑(訴507卷一第123頁),告訴人陳麗綿亦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若被告有調解意願,只 要交付金錢就願意原諒(僅涉及何奕勲部分,訴507卷一第455頁),告訴人甲○○、陳佳聆則請求依法判決(訴507卷一 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何奕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何奕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悔悟,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慮其本案犯罪情狀、參與程度、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幼子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以本案犯罪相關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促其 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又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何奕勲可預見余秉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自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余秉原指示,將附表三、五所示丙○○ 提領之款項轉為等值之泰達幣。因認何奕勲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依卷附何奕勲與余秉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余秉原係因何奕勲之報價較交易所便宜,單純以買家身分向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且過程中何奕勲要求余秉原須出示身分證及與銀行帳號,以確認對方基本資料(偵8148卷第131至142頁,訴507卷一第173至177頁),並有余秉原提供其比對之祖 母余蘇美玉、胞妹余家菡之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帳戶照片影本各1份可稽(訴507卷一第179至185頁),難以憑此即認何奕勲知悉余秉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雖該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粗糙,未能防止客戶使用人頭帳戶洗錢等弊端,然仍可見其係置身本案詐欺集團之外,所為縱屬非是,究與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間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互相聯絡之情有間。 ⒉證人雷士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奕勲是奧鈺公司前老闆聘請的外務,工作是向客人收取兌換虛擬貨幣之貨款,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之轉換工作,我自110年5月間擔任何奕勲員工時,何奕勲即已約有10幾組客戶在跟他購買虛擬貨幣,我們只是從中賺取匯差,據我了解有些資金是客戶貨款、有些是投資款,又因為余秉原最初係以家人帳戶匯款,後來才給現金,我們並沒有懷疑他的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語(訴507 卷二第36至48頁),足見何奕勲本即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業務,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何奕勲收受余秉原透過丙○○交付之詐欺贓款,並將之兌換為泰達幣, 尚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有起訴書所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組織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不得僅以何奕勲依余秉原指示收受詐欺贓款,即推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何奕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原應為其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等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何奕勲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約為成本加計0 .05元(偵8148卷第496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陳獲利約每筆金額之千分之3至5左右(訴507卷一第121頁),又於審理時陳稱如以現金交易,獲利約每筆千分之3(訴507卷二第92頁),本案丙○○於附表三、五提領並交付予其之現金共計26 1萬5,000元,如以有利被告之每筆金額獲利千分之3方式估 算其犯罪所得,約為7,845元(計算式:261萬5,000元*3/1000=7,845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上引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本案係為圖余秉原將來之貨運利益而為,尚未自余秉原獲得報酬等語(偵8148卷第92頁,訴507卷一第121頁,訴507 卷二第92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乙○○實際受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乙○○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被害人及遭詐欺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卷證索引 更正 主文 1 潘國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依玲」與潘國璋聯繫,於110年5月某時起向潘國璋佯稱得在「信匯金融平臺」投資獲利,致潘國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150萬元 ⑵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100萬元 ⑶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150萬元 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潘國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17至121頁) ⑵匯款明細3紙(偵8148卷第172至173頁) ⑶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148卷第347至348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薛澄遠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薇薇」與薛澄遠聯繫,於110年7月某時起向薛澄遠佯稱得在「富達外匯」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薛澄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15萬元 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 ⑴證人薛澄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47至150頁) ⑵交易明細2紙(偵8148卷第192頁) ⑶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0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麗綿 詐欺集團以「ICE洲際交易」網站AI客服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起向陳麗綿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麗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60萬元 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麗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15至116頁) ⑵金融機構防治機制通報單1份(111偵8148卷第205頁) ⑶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3至355頁) - - 4 林哖樺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沈嘉豪」與林哖樺聯繫,於110年7月17日某時起向林哖樺佯稱得在「CME」交易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哖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⑵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5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85至87頁) ⑵交易明細8紙(偵8148卷第213至214頁) ⑶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9至365頁) ⑷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至⑻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5萬元 ⑷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5萬元 ⑸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5萬元 ⑹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⑺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5萬元 ⑻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5 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康」與甲○○聯繫,於110年7月間某時起向甲○○佯稱得在「美高梅」平臺投資以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1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89至94頁) ⑵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內容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許佩婷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君浩」、「陳瑜」與許佩婷聯繫,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起向許佩婷佯稱得在「bitsite」、「MX」等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許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133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許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07至108頁) ⑵元大銀行存匯單據2紙(偵8148卷第241至242頁) ⑶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67至369頁) ⑷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47至348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20萬元 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 7 林庭慧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卡布奇諾」、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仔」與林庭慧聯繫,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起向林庭慧佯稱得在「GTMMarke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15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0008卷第41至46頁) ⑵GTMmarket客服對話紀錄23張(他10008卷第47至52頁) ⑶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陳佳聆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ne」與陳佳聆聯繫,於110年7月4日某時起向陳佳聆佯稱得在「COIN MARKE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陳佳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5萬5,700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佳聆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0008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02頁) ⑶匯款擷圖1紙(他10008卷第105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1紙(他10008卷第107頁) ⑸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⑹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9至365頁) ⑴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 (偵8148卷第367至369頁,偵13823卷二第25至36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至⑹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5萬元 ⑶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3萬元 ⑷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5萬元 ⑸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5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⑹110年7月21日某時,10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9 鄭鈴宣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子」與鄭鈴宣聯繫,於110年7月4日某時起向鄭鈴宣佯稱得在「NYSE EURONEC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鄭鈴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50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鄭鈴宣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0008卷第109至113頁) ⑵匯款明細2紙(偵8148卷第330頁) ⑶匯款單1紙(偵8148卷第331頁) ⑷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9至365頁) ⑸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⑴、⑵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20萬元 ⑶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2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其宏)  ②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沐栩)  ③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④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⑤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⑥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⑦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⑧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⑨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⑩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  ⑪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附表二:起訴部分乙○○層轉內容 編號 被害人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潘國璋 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43萬元 ⑵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5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 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 2 薛澄遠 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凌晨12時5分許,25萬元 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 3 林哖樺 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12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4 甲○○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5 許佩婷 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28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6 林庭慧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14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7 陳佳聆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19分許,15萬5,000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8 鄭鈴宣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27分許,1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其宏)  ②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沐栩)  ③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④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⑤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⑥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⑦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⑧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⑨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⑩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  ⑪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附表三:起訴部分丙○○提款內容 編號 款項來源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索引 1 潘國璋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6張(他10008卷第19至23頁)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2 薛澄遠 110年7月16日上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3 陳麗綿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張(他10008卷第26頁)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興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4張(他10008卷第27至28頁)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4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4 5 林哖樺 甲○○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中山國中站)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張(他10008卷第29頁) 6 7 許佩婷 林庭慧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長松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2張(他10008卷第35頁)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好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3張(他10008卷第36至37頁)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10萬元 8 9 陳佳聆 鄭鈴宣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力行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3張(他10008卷第37至38頁)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4分許 7萬5,000元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附表四: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及遭詐欺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卷證索引 更正 1 陳雅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雅婷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5,000元 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823卷一第33至37、39至41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2份(偵13823卷一第163至175、177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6紙(偵13823卷一第50、52頁) ⑷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39至44頁) ⑸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245至250頁) ⑹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173至182頁) ⑺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25至36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⑷至⑺ ⑵110年7月7日下午12時47分許,5萬元 ⑶110年7月7日下午12時48分許,5萬元 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 ⑷110年7月20日某時,5萬元 ⑸110年7月20日某時,5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⑹110年7月22日某時,5萬元 ⑺110年7月22日某時,5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2 陳瑜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瑜佩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瑜佩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5萬元 ⑵110年8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3萬元 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瑜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370卷第29至33頁) ⑵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4370卷第55至60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⑴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駿神)  ②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念祖)  ③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④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⑤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梓安)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贓款層轉及丙○○提領內容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索引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1 陳雅婷 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 孫龍中信銀行帳戶 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 ⑵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京峰店) ⑵不詳銀行之編號0VHFK號自動櫃員機 ⑴10萬元 ⑵2萬元 ⑴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341至347頁) ⑵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5張(偵13823卷二第349至353頁)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 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 王義儒土地銀行帳戶 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 ⑶4萬元 ⑴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327至334頁) ⑵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畫面4張(偵13823卷二第335至339頁)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 2 陳瑜佩 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 王義儒合作金庫帳戶 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 ⑵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豐興店)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4370卷第65至66頁) ⑵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2張(偵14370卷第19頁)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許 ⑵110年8月9日下午3時8分許 ⑶110年8月9日下午3時9分許 ⑷110年8月9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2萬元 ⑴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4370卷第67至68頁) ⑵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畫面4張(111偵14370卷第20頁)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許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駿神)  ②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念祖)  ③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梓安)  ④孫龍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龍)  ⑤王義儒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⑥王義儒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⑦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  ⑧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娟)  ⑨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家菡)  ⑩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蘇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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