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廖維彥 被 告 褚仁杰即雞艙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