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郭麗萍
- 原告陳庶(原名:陳庭蜜)
- 被告陳正楠、劉奕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45號 原 告 陳庶(原名陳庭蜜)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正楠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鄭全成 陳俊良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雲甫 被 告 劉奕誠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正楠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楠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東豐街口時,因被告陳正楠駕駛車號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A計程車)突然偏離原直行車道右轉,原告 閃避不及緊急煞車,遭被告劉奕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肩部、膝部等多處部位傷害,且經復診確認原告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疾患,並造成原告認知功能減退、創傷壓力症、工作(勞動)能力下降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資損失,自車禍發生日起估算至1l1年9月共計16個月,以每月22工作天,月薪22,000元計算,工資損失共352,000元;且原告因此傷害至今仍難回歸通常職場,原告早前工 作為國軍志願役,離職後欲再謀他職期間發生本件事故,原告確有失能情事,爰以110年度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為計 算基礎,失能比例以一成估算,每年失能給付為28,800元(計算式:24,000×0.1×12=24,423),依霍夫曼公式試算,失能損害數額為519,772元;又原告因此事故需專人照護,依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以推論需休養16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16個月專人照護費共計400,000元;再原告至今仍難以回 歸通常職場,身心甚疲,且失能,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75,000元。另查B機車因此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共26,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4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 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楠部分:原告傷勢部分並未經鑑定,其傷勢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奕誠部分: 1.被告陳正楠駕駛A計程車於上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 原告騎乘B機車閃避不及,煞車後人車倒地,被告劉奕 誠騎乘C機車因車速不快,雖煞車不及,僅車頭碰觸已 倒地之B機車車牌,並未撞及原告,被告劉奕誠人車均 未倒地。其後警方到場,被告陳正楠自認其應負起賠償責任,被告劉奕誠與原告當場同意。被告陳正楠之保險理賠人員與被告劉奕誠已於110年8月11日達成和解,由被告陳正楠賠償被告劉奕誠16,250元。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本件係因原告煞車倒地,致被告劉奕誠煞車不及而發生C機車之車頭與B機車之車牌撞及,並非被告劉奕誠未保持距離,故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2.且C機車與B機車發生觸碰前,原告已摔倒,縱原告受有傷害,亦係因自己閃避A計程車而煞車倒地所致,C機車僅與B機車之車牌發生觸碰,並未撞及原告,原告所受 傷害均與被告劉奕誠無關。 3.原告未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亦未證明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且時間長達16個月。又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意見表記載「休養與照顧需求期間:創傷性髕骨軟骨損傷之癒合時間,一般臨床經驗,估計約需三個月之持續休養。於此期間避免負重、過度彎曲或劇烈活動,以利軟骨修復」,依上述意見可知,原告雖需休養,但僅需避免負重等,並未認定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工資損失。 4.原告未證明其有何失能之情形,亦未證明失能係肇因於本件事故,不得請求失能損害。被告對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應診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半年以上,且病名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完全無關。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所述之傷勢、認知功能減退、創傷壓力症、工作(勞動)能力下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係。 5.臺大醫院之意見表記載「個案年齡介於30歲至40歲之間,日常生活尚可維持。建議照護需求以日間生活機能輔助為主(例如協助購物、上下樓梯、短距離行走等),非屬全天照護需求。且多數情況下,個案可使用單側拐杖自理,無須完全倚賴他人」,足見原告並無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不得請求專人照顧費用。 6.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為「頭暈噁心想吐,疑輕微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左手挫傷。手指及右膝一至三公分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原告請求慰撫金475,000元,顯然過高。 7.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精泰機車行之估價單與弘安車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然前者未證明有支出,後者則未扣除折舊部分,且亦未證明修繕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 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B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東豐街口時,因被告陳正楠 駕駛A計程車突然偏離原直行車道右轉,原告閃避不及而 緊急煞車,遭被告劉奕誠騎乘C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肩部、膝部等多處部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6頁)。而被告陳正楠就其於本件事故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並無爭執,洵堪認定;另被告劉奕誠則抗辯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無肇事原因等語。經查,依上述肇事資料,可知本件係息事案件,僅有事故現場圖上註記「本人(即被告陳正楠)交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第二、三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劉奕誠)該次事故車損部分,恢復原狀及受傷部位之醫療費用,將其傷勢復原」等語,及於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TDD-1327計程車 沿復興南路北向南第2線車道變換第3線行駛,至肇事地點,致B車MCM-6991普重機沿復興南路北向南第3線車道直行行駛剎車閃避時摔倒失控後,C車MXE-2905普重機沿B車同行向及車道行駛,也剎車不及,致前車頭與B車倒地之車 身撞及而肇事」等旨外,並無其他查證資料。而依上述記載,可知本件係被告陳正楠駕駛A計程車沿復興南路北向 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第2線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 第3線車道行駛而發生事故,並致原告騎乘B機車因閃避急煞而人車倒地,B機車倒地後,其後方由被告劉奕誠騎乘 之C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已倒地之B機車。則原告顯係因被告陳正楠冒然駛入原告遵行車道(即第2車道),原告 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隱而倒地,以致行駛在原告後方之被告劉奕誠遇此突發事故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已倒地之B機車,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奕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云云,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及上述肇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此一事實,本件僅得認定被告陳正楠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爰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35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工資損失352,000 元之事實,已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先前工作為國軍志願役,離職後欲再謀他職期間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是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原告逕以月薪22,000元計算16個月之工資損失共352,000元,要嫌無據,不能准許。 2.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19,772元: 原告主張其確有失能情事,以110年度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為計算基礎,失能比例以一成估算,每年失能給 付為28,800元,依霍夫曼公式試算,失能損害數額為519,772元之事實,已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減損勞動 能力之事實,雖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就醫經診斷病名為「1.頭暈噁心想吐,疑輕微腦震盪。2.右側肩膀及左手挫傷。3.手指及右膝一至三公分擦傷」,有110年5月6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自難認 有何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至原告提出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30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 認知功能減退。創傷壓力症。耳鳴」及醫師囑言記載「1.已安排心理精神衡鑑及完整認知功能檢查。2.工作(勞動)能力下降。3.宜門診複查」等旨,惟所謂工作(勞動)能力下降之判斷依據為何,並無任何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心理精神衡鑑及完整認知功能檢查結果,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況查上述診斷證明書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縱認原告有認知功能減 退、創傷壓力症,亦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創傷性髕骨軟骨損傷」之事實,雖有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0日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經送請臺灣大學鑑定結果,該院以原告提供之病歷中未見膝蓋MRI等進一步影 像檢查,故無法精確判定損傷程度或進一步鑑別退化性或其他慢性成分之比例,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原告復陳明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或配 合到院鑑定。本件原告既未經專業機構鑑定判斷其確有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之比例,則原告主張失能比例以一成估算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3.看護費用4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推論需休養16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專人照護費4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雖主張依111年6月10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經醫師建議再休養3個月 須專人協助生活3個月,據此推論自110年5月6日事故發生後至111年9月,共16個月,均需休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及看護之必要期間及程度為何,經本院檢附仁愛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含上述診斷證明書)送請臺灣大學鑑定結果為:「(一)休養與照顧需求期間:創傷性髕骨軟骨損傷之癒合時間,一般臨床經驗,估計約需三個月之持續休養。於此期間避免負重、過度彎曲或劇烈活動,以利軟骨修復。三個月後,大多數患者疼痛症狀可明顯改善,惟具個體差異,應依後續門診狀況調整。(二)照護之程度:如僅限右膝關節損傷,無其他系統性或多處損傷,且個案年齡介於30歲至40歲之間,日常生活功能尚可維持。建議照護需求以日間生活機能輔助為主(例如協助 購物、上下樓梯、短距離行走等),非屬全天候照護需 求。大多數情況下,個案可使用單側拐杖自理,無需完全依賴他人。(三)病灶性質與症狀變化:髕骨軟骨損傷雖屬創傷性損傷,但其臨床表現常有症狀反覆,時好時壞之特性,特別於活動量變化、氣候、勞累後容易加劇疼痛。一般建議之休養期間為創傷後3至6個月。是否延長,應依個案症狀反應與後續門診評估調整」,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301頁),是至多僅得認定 休養期間為創傷後6個月。又原告雖可使用拐杖自理, 無需完全依賴他人,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為一定程度之協助,應認有看護之必要。再原告陳明係由家人看護,本院審酌親屬看護,雖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基於此種身分關係之恩惠,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其家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然親屬照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爰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認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 標準計算為宜,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共計216,000元【計算式:1,200×6×30=21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475,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陳正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陳正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正楠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5.機車修復費用26,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 費用共26,6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事實,被告已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固提出精泰機車行110年12 月7日估價單、弘安車業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查該B機車是否為 原告所有,尚乏證據證明;且上開單據開立時間為110 年11月11日、110年12月7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 年5月6日已逾半年,而本件為息事案件,依卷附資料尚無法得知該B機車之受損情形,則上開修復單據是否與 本件事故有關,誠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陳正楠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楠給付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本院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已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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