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恆公司)以被告胡嘉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 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 ,合計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兆恆公司僅繳款至110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1,094元, 被告胡嘉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51-67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25,000 16,897 110.5.17 115.5.17 112.1.17 年息 2.045% 自112.1.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2.18起 至112.8.17止 自112.8.18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75,000 344,197 110.5.17 115.5.17 111.10.17 年息 1.920% 自111.10.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11.18起 至112.5.17止 自112.5.18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361,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