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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陳冠彣
被告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繳納1000元,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8日,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本件訴訟原告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400元,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裁定後原告逾期迄未變更其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原告係確認面額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400元未依期限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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