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廖國勛即子順科技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廖國勛即子順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