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劉明賢即雞老爺藥膳桶仔雞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劉明賢即雞老爺藥膳桶仔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如有遲 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5.64%),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對其存款5,231元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本 金332,632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4月25日忠孝字第1128002271號存款抵銷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