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劉明賢即雞老爺藥膳桶仔雞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劉明賢即雞老爺藥膳桶仔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列關於「及自111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自112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現變更為劉佩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