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昀
- 被告
- 劉明賢即雞老爺藥膳桶仔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列關於「及自111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112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現變更為劉佩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