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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周民清
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貸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0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並未於貸款契約上簽名,對被告所述債務並不知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貸款債務,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係訴外人蘇雲卿前於民國89年4月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訴外人蘇雲卿其後即未依約缴款,被告遂於90年間對訴外人蘇雲卿及原告起訴取得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3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91年間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蘇雲卿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761號)。嗣被告又於97年5月14日對訴外人蘇雲卿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不足清償後換發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執字第7883號債權憑證,嗣於101年5月18日以屏東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9210號、於105年9月30日以屏東地院105年司執字第46198號、於107年2月12日以屏東地院107年司執字第7887號、於111年4月20日以屏東地院111年司執字第22152號、於111年10月26日以屏東地院111年司執字第63065號、於111年12月5日以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1008號分別對訴外人蘇雲卿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不能再爭執未於貸款契約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告係執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31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屏東地院97年執字第78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00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31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屏東地院97年執字第7883號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僅得以該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係主張伊未於貸款契約上簽名,故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而拒絕給付等情,其顯係於該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洽,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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