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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被告
許涵欣即捷韻國際美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計算(借款日為年率1%)、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計算,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借據 500,000 500,000 110.12.10 115.12.10 111.12.10 年息3.5% 自111.12.1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1起 至112.7.11止 自112.7.12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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