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麗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 告 李麗珍 侯寬義 被 告 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於中華海員總工會, 點交被告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愛宕山輪」實習生侯智捷死亡後留存之遺物,然被告大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宏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完整歸還侯智捷之遺物;又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調查侯智捷死亡原因,被告仍未有詳盡調查與交付完整報告,原告為侯智捷之父母,未能得到侯智捷清楚明白的死亡調查報告及完整的遺物,兒子遺物對於父母具有重大且獨特之追思意義,不可輕易糟蹋遺失或故意竊取,對於父母親之身分法益同遭極大之侵害,所受精神痛苦身程度自非輕微,情節應屬重大,爰依船員法第65條、船員服務規則第30條、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4.2.1-船東的責任」第7點、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侯智捷於110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賴商大同航業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愛岩山輪上擔任甲板實習生,僱傭期間為10個月,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甲方為賴商大同航業公司,被告大統公司則為賴商大同航業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大統公司與侯智捷並無船員僱傭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又侯智捷於110年1月20日開始於愛宕山輪上擔任甲板實習生,同年4月24日在該船舶駛往巴西蓬達 馬德拉港航程中,經其他船員發覺自縊死亡,為妥善安置侯智捷遺體,該船偏航緊急變靠南非共和國開普敦港,並於同年月25日將侯智捷遺體連同其物品移送下船進行安置,為使侯智捷身故事件能盡速獲得圓滿處理,被告大統公司除與原告多次私下協調,原告亦透過立法委員與被告於中華海員總工會進行多次協調會,於同年9月22日第三次協調會時,終 以優於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補償金額,達成侯智捷死亡事件之全部和解,並簽訂收據暨免責函為憑,原告至此方同意將侯智捷遺體於南非火化,將骨灰連同其物品運回國,系爭收據暨免責函上約定「雙方就船員死亡全部所得為之請求,以美金130,000元整為全部和最終和解金額」、「…簽署者同意 不會在任何地區或管轄區域向貴方或代理人及/或愛宕山輪 船東、船長、船員…代理人、受讓人、關係企業等就系爭事件提起訴訟或法律程序…」,職是,因侯智捷死亡而生之全部請求,包含遺物受領等衍生爭議,於原告與賴商大同航業公司達成上述和解並簽訂收據暨免責函收受和解金後,無主張其他請求權利之餘地,原告無視和解約定,另行提起本訴主張財產權相關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與上揭和解約定相悖,亦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統公司代理賴商大同航業公司於110年1月20日與侯智捷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於愛岩山輪上擔任甲板實習生,僱傭期間為10個月,每月薪資美金900元;侯智捷在該 船舶駛往巴西蓬達馬德拉港航程中,於110年4月24日經其他船員發覺自縊死亡,賴商大同航業公司於110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就侯智捷死亡全部所得為之請求,以美金130,000元為全部和最終和解金額,原告免除並永久解除賴商大 同航業公司或代理人及/或愛宕山輪船東、船長、船員、使 用人、經理人、營運人、傭船人、保險人、代理人、受讓人、關係企業等之一切賠償責任,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收據暨免責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127-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大統海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宏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完整歸還侯智捷之遺物亦未對侯智捷死亡原因詳盡調查與交付完整報告,侵害原告身為侯智捷父母親之身分法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亦同)。 ㈡查依侯智捷所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經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賴商大同航業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與受僱船員(即侯智捷,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基 於誠實信用、公平對等原則同意簽訂,並由乙方法定繼承人連署。」(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記載,被告大統公司 係代理賴商大同航業公司與侯智捷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原告李麗珍以侯智捷法定繼承人身分連署,則原告李麗珍對於被告大統公司僅係賴商大同航業公司之代理人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即侯智捷與賴商大同航業公司始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亦即賴商大同航業公司始為侯智捷之僱主,而侯智捷死亡後所衍生之遺物交付或調查死亡原因與交付調查報告義務,係基於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來,則原告請求交付侯智捷之遺物及調查侯智捷之死亡原因並交付調查報告,自應向侯智捷之僱主賴商大同航業公司請求,故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大統公司主張未完整歸還侯智捷之遺物、未對侯智捷死亡原因詳盡調查與交付完整報告,侵害原告身為侯智捷父母親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洵屬無據。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商大同航業公司於110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就侯智捷死亡全部所得為之請求,以美金130,000元為全部和最終和解金額,並約定「簽署者(即原告)免除並永久解除貴方(即賴商大同航業公司)或代理人及/或愛宕山輪船東、船長、船員、使用人、經理人、營運人、傭船人、保險人、代理人、受讓人、關係企業等之一切賠償責任。」、「簽署者同意不會在任何地區或管轄區域向貴方或代理人及/或愛宕山輪船東、船長、船員、使用人、經理人 、營運人、傭船人、保險人、代理人、受讓人、關係企業等就系爭事件提起訴訟或法律程序…。」,有收據暨免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收據暨免責函所載,原告已 同意免除並永久解除對於賴商大同航業公司或其代理人即被告大統公司之一切賠償責任,且不會在任何地方或管轄區域向賴商大同航業公司其代理人即被告大統公司,就侯智捷死亡事件提起訴訟或法律程序,即原告已不得再就侯智捷死亡事件向賴商大同航業公司其代理人即被告大統公司請求其他賠償,故原告就侯智捷死亡事件對被告大統公司再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