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前列共同 江佳樺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錫祖 被 告 冠亞行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 MINOLTA/M-BH226數位機乙台。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震旦公司):被告冠亞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冠亞行建材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KONICAMINOLTA/M-BH226數位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400元。租賃期間,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未依約給付自第28期後之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是以,原告震旦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系爭租約租賃期數為60期,每期租金為1,400元,被告除第28至39期未付租金16,800 元(1,400×12)外,被告尚應給付相當於第40至60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9,400元(1,400×21),共計46,200元(計算式:16,800+29,400=46,2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返 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㈡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部分: 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與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無故自28期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金儀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是以,原告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除未繳之計張費用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金儀公司。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60期,基本費每期為300元 ;被告除第28至39期之未付計張費用3,600元(300元×12) 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40至60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6,300 元(300元×21),共計9,900元(計算式:3,600+6,300=9,90 0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6,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標的物。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樹林大同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金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6,2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9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6,800元 112年3月25日 8% 2 29,400元 112年3月25日 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3,600元 112年3月25日 8% 2 6,300元 112年3月25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