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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0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隆美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奕華,嗣又變更為蔡明璋,且業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紀玉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長琪,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隆美禮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區分所有權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3月27日經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自110年4月起,系爭社區所有建物及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元及每位車位1,00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以6個月管理費計算之公基金,被告尚積欠1,210,603之費用未繳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603元,及其中1,036,684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46,500元自112年6月29日起;其中127,419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等為興建房屋,與被告於101年5月3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取得建照,於101年8月21日第一次變更起造人為瑞信公司,於102年7月5日第二次變更起造人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於102年7月8日第三次變更為被告,於興建完成後,信託人已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人指定之人,目前受託在被告名下只有1戶(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1)。信託財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被告僅為名義上受託人,信託財產實際由信託人管理,並由信託人繳納稅金等費用,信託人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被告並非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公寓大廈住戶之管理費等費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下稱區權大會),且訂於住戶規約內。依隆美禮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區權人及區權數出席,經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決議,而原告110年1月30日第一次區權大會,並未作成決議每坪收150元、車位1,000元,而是移交管理委員會考量,區權大會亦未討論或作成決議遲延繳管理費應收年息10%。原告110年3月27日第二次區權大會,出席區權人及區權數未達三分之二,所為決議無效,且會議記錄記載:「無異議通過」,足證區權大會未實際投票,顯與法不合,其所為決議,並亦無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提111年11月6日住戶規約,惟原告111年11月6日區權大會,有無合法召開,有無合法決議,均有疑義,且該規約第30條記載本規約自111年11月6日區權大會決議通過後生效,故前揭規約,如合法有效,乃自111年11月06日起才生效。

㈢原告附表二,8月份為31天,關於16、17車位,自112年4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金額計算應為9,290元,而非9,333元;關於23、24車位,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8月31日之金額計算應為18,322元,而非18,333元。對其他金額無意見,但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非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不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被告係信託登記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為該等專有部分法律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3月27日第二次區權大會決議通過公基金與管理費收取方式等語,並提出前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被告雖辯稱:第二次區權大會之出席區權人及區權數未達三分之二,所為決議無效,且會議記錄記載:「無異議通過」,足證區權大會未實際投票,其所為決議,並亦無生法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以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二款「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胚芽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㈦其他依法令所歸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而公基金與管理費收取方式應屬前揭第七目「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是依前揭規定,由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又查,110年3月27日第二次區權大會,已出席人數佔全體區權人數58.14%,已出席區權數占全體區權56.02%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二次區權大會出席比率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已達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又查,觀諸第二次區權大會之會議紀錄:「二、案由:住戶先預繳公基金以維持社區公共事務持續運作。說明:㈠需有公基金以支付公共事務費用,以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如物業費用、電機保養費用及公支出等。㈡討論繳納金額(住宅及車位)及繳款方式。㈢依110年3月20日隆美禮御社區110年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擷取決議如下:⒈為維護社區住宅品質,以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隆美禮御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為切點,之社區所有權人應每戶提撥六個月公基金,另三個月後,開始固定以季繳方式繳納管理費。2.公基金及管理費的計算方式:每月每戶以一坪150元及車位一位1,000元計算,匯入「隆美禮御管理委員」帳戶,以利公共事務持續進行。3.確切繳款方式目前管理委員會研擬規劃中,會再統一佈達。決議:㈠以今日(110/3/27)通過此議案為切點,目前社區內所有住宅及車位的所有權人,需預交六個月管理費做為社區的公基金,用以支持草創初期的管委會。管理費計算爲:每月每戶以一坪150元及車位一位1,000元計算。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㈡社區內所有住宅及車位的所有權人,並需於110年4月起開始繳納每月的管理費,管理費計算方式如上說明,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徵第二次區權大會就前揭議案,有說明確認內容後,始決議無異議通過,應認第二次區權大會就公基金與管理費收取方式確有提案、討論及表決,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區權大會並未決議遲延繳管理費應收年息10%云云,惟系爭住戶規約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遲延利息以未線金額之年息10%計算。」、第三十條規定「本規約自110年1月3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生效。」(見本院卷第152、161頁),是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又辯稱:除16、17車位之應繳金額為9,290元,而非9,333元;23、24車位之應繳金額為18,322元,而非18,333元外,對其他金額無意見等語。經查,關16、17車位之未繳管理費期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欠繳金額應為9,290元(計算式:2,000×4+2,000x20/31=9,290);關於23、24車位之未繳管理費期間為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8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欠繳金額應為18,322元(計算式:2,000×9+2,000x5/31=18,322)。而被告對於其餘積欠管理費金額並不爭執,是其積欠之管理費為1,210,549元(計算式:1,210,603+9,290-9,333+18,322-18,333=1,210,54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10,549元,及其中1,036,684元部分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46,500元部分自112年6月29日起;其中127,365元部分自112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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