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普安特有限公司、林建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普安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普安特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 日邀同被告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 止,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依指標利率加碼1.35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本金111,58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與中華郵政利率查詢、催收紀錄與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