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頂立食品有限公司、蔡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0號 原 告 頂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餅王三民小吃店」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或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餅王三民小吃店」,並未檢附被告即營業人統一編號或真實姓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如被告名稱為「餅王蔥油餅專賣店」即王寶宣(組織種類獨資),應具狀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如欲委任林麗禎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