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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頂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映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禎
被告
王寶宣(即餅王蔥油餅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開始配合送貨(雜貨),但被告自同年10月起即拖延貨款,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於同年12月開始送貨付現,順便償還部分欠款。但被告至112年1、2月時稱資金無法周轉,且至112年4月初又稱其被友人牽連無法償還剩餘貨款,目前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7,680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8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4張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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