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0號
- 原告
- 頂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映霞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禎
- 被告
- 王寶宣(即餅王蔥油餅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開始配合送貨(雜貨),但被告自同年10月起即拖延貨款,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於同年12月開始送貨付現,順便償還部分欠款。但被告至112年1、2月時稱資金無法周轉,且至112年4月初又稱其被友人牽連無法償還剩餘貨款,目前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7,680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8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4張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