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3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侯向謙
- 被告
- 銓豪開發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冠銘
- 被告
- 魏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銓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豪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魏世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詎銓豪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