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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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超
- 被告
- 林伯原
- 被告
- 曾德純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張筑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並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伯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製作,並定同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林伯原於所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曾德純對被告林伯原簽發金額為260萬元之本票應予撤銷;㈡被告林伯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3日所製作,並定同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林伯原於所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萬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撤銷票據行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60萬元。再訴之聲明第2項,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原告如獲勝訴可望剔除被告林伯原於上開分配表次序1、3所受分配金額78,406元,是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8,406元。又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0萬元,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5,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