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益文、王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94號 原 告 陳益文 被 告 王愷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EAD-1253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國小地下停車場,因倒車加速,撞及訴外人古淑雲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租車費用58,000元,嗣古淑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00元。 三、被告則以:倒車不可能撞到引擎本體,爭執維修項目引擎本體25,000元、加工引擎6,000元及拆裝周邊配件上下引擎工 資1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加速,使系爭車輛受損,致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單據、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油資、通行費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85-117 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及被告有肇事責 任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為被告所爭執。爰分論如下: ㈠修車費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06,000元,依估價單維修 項目所載可知其中工資費用57,500元、零件費用48,50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被告雖以倒車不可能撞到引擎本體等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頂加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加達公司),經函覆本院略以:「... 車子(即系爭車輛)到本公司時,車頭已被撞至内縮,由板金/烤漆師傅修理完成,順把水箱水重新更換再確認風扇有 無作動(到達一定溫度,風扇會開啟散熱),如無作動引擎會在高溫下行駛至引擎內部損壞。本公司引擎師傅在做水箱溫度確認時,會等待風扇開啟,再做下一個動作洩空氣,但當時風扇已損壞,沒有正常作動。風扇沒有作動顯示需更換新品,所以更換新品,風扇啟動後,發現洩空氣時會一直冒泡屬不正常現象,經研判須修引擎,需拆卸到專門公司更換加工内部零件,活塞環更換、汽門更換、活塞總成更換、墊片更換、火星塞更換。」,有頂加達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車輛引擎確因系爭車禍有受有車損且 有維修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⒉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95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48,500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850元,加計工資費用57,500元,共計62,350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2,350元,應可認定。⒊至於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亦遭其他車輛倒車衝撞(下稱另件 車禍),當時肇事者提供的保險公司已將車頭保險桿及內鐵更換成新品云云,並提出111年10月25日維修工單為據(本 院卷第11、21-23頁),然上開工單並無法證明另件車禍是 否導致系爭車輛其所更換之零件是否為新品,自不影響上開折舊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代步車費用: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需租借車輛,請求代步車費用58,000元,雖提出兩份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下合稱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33-35 頁)。惟查,系爭車禍時間為112年2月15日,已如前述。然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代步車之起借日分別為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17日(本院卷第99頁)、112年4月2日至112年4月6日(本院卷第103頁),租車代步期間顯逾一般通常情形合理 修繕之期間。而原告所提維修單影本內容,並無系爭車輛需進廠維修日數之記載。另依據查頂加達公司函覆本院亦稱:「112年4月1日陳先生(即原告)至本公司頂加達國際有限 公司維修前車頭遭撞...」(本院卷第137頁),故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2年4月1日,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期間,綜合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認維修期間應為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為可採(本院卷第103頁),故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修車期間應以6日為適當。綜 以原告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租賃車輛之每日租金為3,700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認此部 分主張尚屬合理,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2,2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700元×6日=22,200元)。 ⒉另原告固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與被告之保險公司有派人到維修場查看,但批價費用與維修廠估價落差甚多,因無法長期負擔租車費用,不願意等待保險公司漫長批價,已先請維修廠維修云云,然兩造縱未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達成共識,原告仍可自行維修後而為使用,其主張因此遲誤修復系爭車輛,而以另行租車使用方式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550元(62,350+22,20 0=84,550元),應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