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被 告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陳健銘、蔡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品佳公司邀同被告陳健銘、蔡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品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權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㈡嗣被告品佳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商務卡)並授權被告陳健銘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須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自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違約金,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違約金,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7,29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5,20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原告已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依約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品佳公司既為借款人,且陳健銘、蔡淑敏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