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觸視界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觸視界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觸視界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向震旦公司承租如 附表一所示RICOH/M-RC-MPC25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A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約定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A租賃物之供應品,觸視界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300元。又被告觸視界公司於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向震旦公司承租 如附表二所示acer M-ACER-VM4670G獨顯雙碟商用電腦、acer M-ACER-VM6680G個人電腦、HP/M-HP-PB450G8筆記型電腦 等設備(下稱系爭B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租金10,500元。系爭A契約、B契約均約定觸視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維倫就承租人依系爭A、B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分別依約將系爭A、B租賃物交付觸視界公司使用,詎觸視界公司支付系爭A契約第2期之租金及第2期之計張費用後即未再依約給 付,又觸視界公司支付系爭B契約第1期之租金後亦未再依約給付,經催告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A、B契約。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2,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9,000元,並應連 帶給付互盛公司已到期之計張費用2,400元、相當於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7,800元。另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84,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互盛公司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A、B契約第6 條第1款皆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 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依系爭A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2,000元,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2,400元,暨 依系爭B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8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A、B契約第5條第2款皆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A、B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A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500元、每月計張基本費300元 ,系爭B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500元,被告僅給付系爭A契約2期之租金、計張費用,及系爭B契約1期之租金,原告震旦 公司雖已取回系爭A租賃物,惟系爭B租賃物尚餘筆記型電腦未返還等情,本院認定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9,000元、157,500元部分,以分別酌減為2萬元、12萬元,共計14萬元為適當;另原告互盛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7,800元部分,以酌減 為4,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000元(系爭A契約已到期租金12,000元、系爭B契約已到期租金84,000元、 違約金14萬元),及其中9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互 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0元(系爭A契約已到期計張費用2,400元、違約金4,000元),及其中2,4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