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健興、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兆熺、劉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27號 原 告 李健興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被 告 劉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4,1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劉明智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典 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典石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587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1、426頁)。就 追加起訴被告典石公司部分,係基於起訴狀所載之一事故而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明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明智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猶於110 年7月19日22時36分許,駕駛被告典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2巷交岔口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西園路1段282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 車輛之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腓腸肌破裂、頭皮開放性傷口縫合4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02元(就其 中伙食費支出1,100元不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113元(業已自行扣除折舊),並受有交通費用6,685元、看護費用155,000元(共計6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共計80日,每日薪資為4,500元)等損失,且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損失及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而被告劉明智未領有駕駛執照,其 駕駛之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時為被告典石公司所有,被告典石公司應負有督導、維護被告車輛使用安全之義務,然被告典石公司未盡責任而將被告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明智使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典石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劉明智之過 失駕駛行為負連帶責任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58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典石公司則以:就交通費用部分全部爭執,蓋原告未提出實際乘車單據,又其提出之110年9月9日醫療單據上顯示 僅有證明書費,可見此趟交通費用支出並非屬接受治療所必要,況原告該日係至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就診,然其以住家至淡水馬偕醫院之計程車估算金額為請求依據,亦非合理;就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所須受專人看護係以全日或半日看護為爭執,且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而非其主張 之3個月;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爭執薪資計算之依據,對 期間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對醫療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明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 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明智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3、37至48頁)。而被告劉明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誤。此外,系爭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結果係認:「一、劉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原因)。二、李健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劉明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堪認被告劉明智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被告典石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車輛車主乙節,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典石公司未盡查證之責 即允許無照之被告劉明智取用被告車輛使用,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應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802元等情(就伙食費用1,100元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5頁),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且為被告典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80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搭乘計程車自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前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約為955元,請求共計7趟就醫交通費共計6,685 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請求110年7月24日單趟車資、同年7月31日及同 年8月7日回診4趟車資,共計5趟車資部分,原告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亦已就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為說明,復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住院進行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之就醫及治療情形,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及回診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就醫交通費用4,775元(計算式:955×5=4,775),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另請求110年9月9日之交通費用(2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當日係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長老教會財團法人馬偕醫院、前往目的係為領取診斷書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依卷內現有資料尚 無可證原告於該日確有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診,況經曉諭後,原告仍未就該日車資金額請求之依憑及金額計算之依據為相關之說明或舉證,而原告亦自陳當日係騎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未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需專人照護2 個月,實際由家人照護並以110年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5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9至123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檢附淡水馬偕醫院110年7月31日及112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 函詢該院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若有,所需期間為何?係全日或半日照顧?等情後,該院係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住院,同日行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於7月24日出院。術後一個月內左足無法施力負重及傷口不 可碰水,需人全日照護,三個月內無法劇烈活動。」等語函覆,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9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0077號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9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第1個月內確係受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又原告就前開1個月期間主張以每日看護2,500元為計算依據,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相符,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7,500元(計算式:2,500×31=77,500);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擔任豬隻肢解員,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扣除市場休市日而有80日不能工作,每日平均薪資 為4,500元,損失共計36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攤商手寫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至110、181至191頁),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經依聲請傳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聘僱原告之攤商到庭作證後,證人高榮華即盛泰號負責人係以:本院卷第110頁之手 寫證明書是我簽名的等語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40頁)。證 人簡麗秋即盛泰號負責人高榮華之老婆係略以:原告是我們請的拔骨師傅,每日平均幫忙拔骨2至3隻,每隻豬以300元 計價,薪水半個月結一次,清明、元宵、中秋、中元普渡市場會休息,每遇到休息日前就會多殺1隻豬;原告在車禍後 休息3個月等語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證人李 建霖即泰霖肉舖負責人係略以:我是當初請原告來我這邊拔骨,拔骨完就離開,每天都是固定1隻豬,假日的話基本是2隻豬起跳,有時候會更多,費用是1隻豬250元,本院卷第189頁是我簽名的,在原告當天告知我出車禍時,我就有另外 請別人為拔骨工作等語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證人林欽福即中永溫體豬肉負責人係略以:原告有幫忙我在市場拔骨頭,但自原告發生車禍之後就沒有幫我做事了,工資部分為1隻250元,每天平均4隻左右,三大節日的話比較 多,有時候會殺到7至8頭,不一定,本院卷第181頁是我簽 名的等語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係擔任豬隻肢解員一職,並受雇於市場各該攤販,而配合其等攤販為豬隻之削骨。此外,前開到庭證人核與原告間無親屬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該等之證述內容與其等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其等證詞就原告每日日薪部分,甚部分高於其原提出之手寫聲明書上之金額;另原告所出具之聲明書除檢附各該攤商名片外,或有攤商蓋印之專用章、印章或指印,簽名字跡亦不相同,而難認此有臨訟杜撰之嫌。是原告就其每日日薪為4,500元乙節,與其提供之卷 內資料相符,而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再就請求日數部分,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31日、112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醫師囑言欄均記載「...需休養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03、215頁),堪認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確需休養3個月;而依110年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休市日程表(見本院卷第357頁),該市於110年7月19日至110年10月23日共計休市17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日應為80日(計算式:97-17=80)。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所受之不 能工作損失360,000元(計算式:4,500×80=360,000),應屬有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劉明智過失行為 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必要修繕費用於自行計算折舊後,請求16,1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且為被告典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13元,應屬有據。 ⒎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64,190元(計算式 :5,802+4,775+77,500+360,000+100,000+16,113=564,19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190元,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