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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告
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物所在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業者以新台幣(下同)69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10月9日修正委託售價為660萬元,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於前開專任委託期間,訴外人江豪傑(即本件買方)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0月11日出價666萬元購買該屋,並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編號:M0000000),同時支付現金10萬元作為議價保證金(俗稱斡旋金),委託原告進行價格洽談,嗣經議價斡旋,被告同意系爭不動產以總價666萬元出售,並同時親自收取買方所支付之議價保證金(定金)10萬元。被告既已簽認收取買方所支付之定金10萬元,即代表同意出售,依約原議價保證金轉成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被告應配合出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經原告以111年10月18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通知簽約時間地點,遭被告招領逾期退信而遲未出面締約,後買方以111年11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306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及請求加倍賠償定金20萬元(含返還定金10萬元及加倍賠償10萬元),同遭被告招領逾期退信。本件被告因收受議價保證金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又惡意拒不出面締約,嗣遭支付定金之買方江豪傑解除契約並主張加倍賠償定金共20萬元。買方江豪傑於111年12月12日將上開加倍賠償定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12年2月22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意旨通知被告,並於112年3月4日成功投遞被告收受送達,經原告通知限期清償本件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定金與加倍定金之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以69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10月9日修正委託售價為660萬元。訴外人江豪傑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0月11日出價666萬元整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編號:M0000000),同時支付現金10萬元作為議價保證金(俗稱斡旋金)。被告嗣同意系爭不動產以總價666萬元出售,並同時親自收取江豪傑所支付之議價保證金(定金)10萬元。嗣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後,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者,委託人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議價成功,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買賣契約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同意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之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轉交議價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其上簽名,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稽,被告即應受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拘束。又被告經原告限期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未果,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除已付斡旋金轉作定金之10萬元外,被告並應再加倍給付買方江豪傑10萬元。而江豪傑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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