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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3,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8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3,399元,及其中新臺幣43,049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3,4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399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彩印機1臺(機號00000000,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榮易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榮易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45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5元、彩色A4一張以上4.5元,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即被告楊易達應負連帶責任。

㈡詎被告榮易公司自第34期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因被告榮易公司違反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而終止,被告榮易公司尚積欠原告自第34期至第37期(共4期)之租金16,800元及計張費用43,049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榮易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8期至第60期,共23期)租金總額96,600元及計張基本費總額10,35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楊易達為被告榮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榮易公司所積欠之前揭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3,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3,3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5至16頁)。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出租系爭機器供被告榮易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2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榮易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50元,被告榮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易達並就被告榮易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榮易公司自第3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契約因被告榮易公司違反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而終止,被告榮易公司尚積欠原告第34至37期之租金16,800元及計張費用43,049元、第38至60期(共23期)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96,600元及計張基本費總額10,35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應為真實。

⒉據上,被告榮易公司自第34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4期之租金16,800元及計張費用43,049元,並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而迄未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6,800元、計張費用43,0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觀之,其僅約定就租金及計張費用得請求,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則就原告請求違約金96,600元、10,350元部分,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亦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賠償之損害,原告除此之外未再以其他法律上依據而為請求,故原告併就此部分金額請求按週年利率8%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3,400元,及其中16,8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3,399元,及其中43,049元部分,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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