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嘉祥有限公司、邱嘉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 原 告 嘉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豪即一路前行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胡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胡家豪即一路前行商行,係胡家豪個人獨資,有經濟部統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基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胡家豪之最新戶籍 謄本(含記事欄),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住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