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陳仁傑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宋森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宋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森茂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10,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50,120元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而訴外人安泰銀行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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