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蔡佩君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令和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張國能 陳建旻 被 告 令和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人蔡佩君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林子允 大木淳史 林鈺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令和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被告蔡佩君、被告林子允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令和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訴訟費用時,由被告蔡佩君、被告林子允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子允、大木淳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令和小吃店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簽 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109年10月22日借款新 台幣50萬元使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2%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 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一期不依約支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惟被告令和小吃店繳款至111年10月25日止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萬19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令和小吃店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告蔡佩君(被告大木淳史退夥後更換為被告蔡佩君),被告林子允為合夥人(被告林鈺汶退夥後更換為被告林子允),合夥人應同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19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令和小吃店、蔡佩君則以:原告就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並未盡舉證責任,尚不得將合夥人並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計算顯有過高之情形,請酌減違約金。被告蔡佩君並非真正借款人,其亦非與原告所提出之令和小吃店之負責人大木淳史進行頂讓,被告蔡佩君係向訴外人虞介文進行頂讓,有工商登記資料可憑(被證1),而虞介文於頂讓時並未就令和小吃店 尚有負債之情形與被告蔡佩君告知。因此由於被告蔡佩君並不清楚當初借款之情形,亦不清楚原告與當時令和小吃店之借貸契約是否屬實,透過會計向詢問當初之原始合夥人被告林鈺汶,被告林鈺汶表示並未授權合夥人被告大木淳史簽訂借貸合約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鈺汶則以:否認簽過原告提出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本院卷第63頁),被告沒有這個章,對借款乙事不清楚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子允、大木淳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及商業登記資料、合夥契約書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63頁)等件為證。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載被告令和小吃店經合夥人決議向原告借款額度50萬元,借款所生所有債務,完全由各合夥人連帶負責,並具合夥人被告大木淳史及合夥人被告林鈺汶之印文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大木淳史及被告林鈺汶與被告令和小吃店對本件系爭同意書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林鈺汶陳其沒有這個章,否認簽署本院卷第63頁之系爭同意書,對該借款不知情云云。本院於112年9月26日命其當庭簽名20次(本院卷第151、155頁)及諭知被告林鈺汶於112年10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①109年10月份(即 系爭同意書之做成日)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②被告林鈺汶應提出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到院;③證明被告林鈺汶於109年10月 份字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②如被告林鈺汶在112年10月3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前未提出或不提出前揭證據者,本院 直接認定同意書為被告林鈺汶所書寫(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林鈺汶於112年10月3日具狀僅抄寫報紙到院(本院卷第171至180頁),未陳報簽發系爭同意書時之相關字跡,本院112年11月9日審酌林鈺汶當庭簽名及抄寫報紙的字跡跟系爭同意書(本院卷宗第63頁)上的林鈺汶簽名的佈局、字體結構、比例、比數、比序、起筆、連筆、收比、運比方式、筆劃型態要屬相同,顯係同一人之字跡,被告林鈺汶未依期陳報簽發系爭同意書時之相關字跡,僅提報其抄寫報紙之字跡,已違背本院特別訴訟促進義務,認為系爭同意書係為林鈺汶所親寫。加以,證人黃昭憲於112年11月9日在庭具結證述,109年10月22日有對這筆款項對於被告對保的動作,是日本 人(即被告大木淳史)。爺爺(被告林鈺汶)和爺爺老婆。日本人那位先生是去他們店(即令和小吃店)找他簽的,林鈺汶和太太也是去找她們的,本院卷宗第63頁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是證人拿去給他們分別簽的,被告大木淳史在令和小吃店的店裡簽的,被告林鈺汶在他處另外簽的。令和小吃店公司大小章不記得是誰用印的,但是私人簽名得小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之前做銀行都要說明後才會簽署,所以當下一定會跟他們講借款金額、利率這些東西才會簽署。兩位在證人面前都是他們親自自己簽名及蓋章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足證,被告大木淳史及被告林鈺汶係經原告持系爭同意書與其對保確認借款金額利率後,於系爭同意書親自簽名用印,被告大木淳史及被告林鈺汶當與被告令和小吃店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被告林鈺汶抗辯否認簽署系爭同意書,稱其對於借款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蔡佩君抗辯,係向訴外人虞介文進行頂讓,虞介文於頂讓時並未就令和小吃店尚有負債之情形與被告蔡佩君告知。被告蔡佩君並不清楚當初借款之情形云云。然按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等規定觀之,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未經解散清算完結前,仍為存續。復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第6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款時,被告令和小吃店本為合夥團體,且被告令和小吃店後雖有變更負責人,合夥人亦經變動更迭,惟迄今均未曾經其合夥人依法解散,並辦理清算完結,自不因其間合夥人之更易及內部約定,影響其合夥對外債務清償之責任,此由上揭規定所示退夥之合夥人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當可知之甚明,是被告蔡佩君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故被告令和小吃店合夥關係既仍屬同一存續,因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蔡佩君清償給付系爭借款,於法即非無據,是被告蔡佩君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提出被告令和小吃店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29頁),可知 被告令和小吃店資本額24萬元,本件債務18萬1998元,又原告提出訴外人正新小吃店案件和解批示單(本院卷第241頁 ),主張當初借款是有兩間,一個令和小吃店,另外是正明小吃店,但是林鈺汶太太表示現金不足只有清償正明小吃店,表示林鈺汶也知悉借款的事情等情(本院卷第210頁), 可見合夥債務已經需由其他合夥人為清償,足認被告令和小吃店合夥財產已經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原告就本件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退夥前、被告蔡佩君、被告林子允加入合夥前所負合夥債務,逕請求被告蔡佩君、被告林子允對被告令和小吃店之本件債務連帶清償,應屬無據,僅得請求渠等於被告令和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被告稱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計算顯有過高之情形,請酌減違約金等情,然查,本件原告請求年息僅百分之3.345、百分之3.47及百分之3.595,違約金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之利率請求,尚低於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核 無過高之情形,無酌減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1998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令和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被告蔡佩君、被告林子允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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