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蕙珠、陳奕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13號原 告 王蕙珠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奕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為負責人之天規多媒體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詐欺集團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6 日下午1時起致電王蕙珠,稱亟需用錢,致王蕙珠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 由陳奕廷依「林金隆」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36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林金隆」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