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陳佳儀 被 告 黃聖翔(原名黃志遠)即睿琦企業社 陳婷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聖翔(原名黃志遠)即睿琦企業社邀同被告陳婷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原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使用,分二筆 撥款,惟被告黃聖翔(原名黃志遠)即睿琦企業社自112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陳婷琦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7459元 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53 違約金: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1730元 112年3月23日起至112 年4 月20日止 5.4 11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53 違約金: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