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被告
黃聖翔(原名黃志遠)即睿琦企業社

陳婷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聖翔(原名黃志遠)即睿琦企業社邀同被告陳婷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原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使用,分二筆撥款,惟被告黃聖翔(原名黃志遠)即睿琦企業社自112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陳婷琦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7459元 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53 違約金: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1730元 112年3月23日起至112 年4 月20日止   5.4  11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53 違約金: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