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錡
- 被告
- 莊凱丞即貳饌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凱丞即貳饌食品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商號周轉而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計0.5%計算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銀行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35%計算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78,19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