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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凱丞即貳饌食品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許立錡 被 告 莊凱丞即貳饌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凱丞即貳饌食品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商號周轉而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 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計0.5%計算利息,自111年7 月1日起改按原告銀行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35%計 算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78,19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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