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郭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原 告 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云綱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部分,容後補正」,嗣雖提出陳報狀、民事補正狀,惟僅附民事請求賠償金額試算,及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該等試算金額各係依據協議書之何約款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本院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當庭諭知原告限期補正)。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銀行貸款證明、營業收入暨損失之證明、罰單、稅捐及保險資料等證明,並分別說明其等與本件損害賠償之關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