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郭欣怡、顧云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被 告 顧云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駕駛車號BBK-0869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富錦街口時,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發生車禍,系爭救護車因而受損,經雙方協議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救護車修復完成,惟該車輛仍停放在修車廠,被告迄未完成修復。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8,271元。 (二)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車貸490,18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 救護車未於110年6月16日前修復完畢,至修復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車貸全額由被告負擔。則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共25期又13日,被告僅支付4期 車貸(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15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1日)共91,540元,每期以22,885元計算,尚應支付21期又13日之車貸共490,182元。 2.營業損失6,506,129元:系爭救護車自車禍迄今仍停在 修車廠,尚未完成修復,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共24個月又3日,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營業損失27萬元,共計6,506,129元【計算式:27,000×(24+3/3 1)=6,506,129】。 3.違約金1,911,000元:被告僅支付上述4期車貸,第4期 原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告遲至110年11月1日 給付,遲延17日;且被告自第5期(110年11月15日前)起至112年7月28日止,皆未給付車貸,遲延共620日,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按日向被告請求3,000元違約金,共計1,911,000元【計算式:3,000×(17+620)=1,911,000】。 4.牌照稅30,420元及燃料稅8,640元:系爭救護車每年應 繳納牌照稅15,210元、燃料稅4,320元,自110年7月25 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共2年,應分別繳納牌照稅30,420元及燃料稅8,640元,合計39,060元。 5.車輛強制險費用7,108元及車輛任意險費用34,792元: 系爭救護車每年投保車輛強制險、任意險分別支出保險費用3,554元、17,396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 月28日止,共2年,應分別繳納車輛強制險費用7,108元、車輛任意險費用34,792元,合計41,900元。 6.以上合計8,988,271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救護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而受損,經兩造協議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迄未依該協議書修復系爭救護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一、系爭救護車之修復義務與保 固責任:(一)乙方應於110年9月15日前將系爭救護車修復完成,如於該期限內,乙方無法修復完成,應於期限屆滿前兩週通知甲方。(二)乙方應自行將系爭救護車運送至負責修復之車廠,系爭救護車之修復事宜及修復車廠由乙方負責相關聯繫與溝通事宜,修復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 三)乙方將系爭救護車運送至負責修復之車廠時,如原停 放系爭救護車之車廠對於系爭救護車有保管費用之收取,該保管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四)系爭救護車於修復車廠修復完成後,乙方應將系爭救護車送回甲方指定之原廠進行系爭救護車之檢驗,檢驗內容為系爭救護車是否可正常運作、合理使用所應具備之效能及狀態(以回復至本件車 禍發生前系爭救護車之效能及狀態為標準)。經檢驗後系 爭救護車若不具該效能及狀態時,乙方仍負修復義務及修復費用,直至原廠檢驗通過為止。原廠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五)原廠檢驗通過後,乙方應將系爭救護車送至甲方指定之處所,與甲方辦理點交,系爭救護車之修復義務始謂履行完畢。(六)乙方就系爭救護車負有保固義務,保固期間自系爭救護車修復義務履行完畢日起算一年,在保固期間內,系爭救護車若有維修之必要,除屬正常使用之必要零件汰換外,乙方應保證其指定之車廠能免費提供維修服務,或由乙方負擔維修費用」之約定,可知被告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將系爭救護車修復完成、通過檢驗及辦理點交,並負擔車輛之修復、保管、檢驗費用及保固等給付義務。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護車之車貸、營業損失、違約金、牌照稅、燃料稅、車輛強制險及車輛任意險等,茲分述如下:(下述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至3項「二、系爭救護車之車貸 負擔:(一)系爭救護車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車貸,每月車貸新台幣 (下同)22,885 元。(二)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系爭救護車之車貸62,352元,由乙方負擔一半即31,176元。乙方應於110年6月15日,匯款至下列帳戶(下稱指定帳戶)。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戶名: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三)110年6月16日起至系爭救護車之修復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系爭救護車之車貸全額由乙方負擔。並於每月15號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約定,可知被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系爭救護車之修復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應負擔該救護車之車貸全額,每月為22,885元。又本件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共25期又13日,扣除被告已支付4期車 貸共91,540元,被告尚應支付21期又13日車貸共490,18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承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四)就前兩項車貸乙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每期遲延之部分,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3,000元之違約金」之約定,可知倘被告未 依約按時給付系爭救護車之車貸,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按日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第4期車貸原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告遲至110年11月1日給付,遲延17日;且被告自第5期(即110年11月15日前)起至112年7月28日止,皆未給付車貸,遲延共620日,原告得按日向被 告請求3,000元違約金,共計1,911,000元。惟被告遲延給付上述車貸,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原告應給付銀行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或原告先支付該款項而無法使用該款項作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明,本院認被告已應支付車貸共490,182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認應 以按原告請求金額5%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則原告就此所 得請求違約金為95,550元【計算式:1,911,000×5%=95, 550】。 3.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五)系爭救護車之修復期 間若超過四個月,乙方除繼續負擔系爭救護車之車貸與上開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之營業損失每月270,000 元,直至系爭救護車修復義務履行完畢為止」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如超過4個月仍未修復系爭救護車, 即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每月270,000元,直至系爭救 護車修復義務履行完畢為止。查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修復系爭救護車,業如前述,原告固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惟按「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二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此項金額係以被告未於適當時期修復系爭救護車所約定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且應視為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兩造雖約定以每月270,000元計算上述屬 違約金性質之營業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以系爭救護車作為營業使用之收入證明,而原告所提出自109年11、12月至111年11、12月之富陽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僅得證明原告所申報營業稅額為若干,並無法證明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救護車以營業所受之損失為何。況系爭救護車於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未修復完成,原告亦無從使用系爭救護車為營業,則原告據前開收據之營業稅金額(含車禍發生後之營業稅)主張其因系爭救護車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506,129元,為無足採。本院審酌兩造上述約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3、4條「三、乙方權利拋棄:乙方就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甲方、甲方法定代理人、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救護車上之甲方受雇人楊竣宇、陳姵蓉為任何民事請求、刑事告訴、告發、自訴。四、甲方權利拋棄之條件:除本協議書所約定甲方對乙方所得主張之權利外,其餘甲方及甲方受雇人楊竣宇就本件車禍對乙方所得主張之權利,於乙方系爭救護車修復義務履行完畢後,由雙方就此部分另行簽訂和解契約書,發生拋棄之效力」之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負擔之責任顯高於一般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被告除應負擔系爭救護車之修復責任,尚應負擔算至修復完成之日止之車貸、逾時給付車貸之違約金及營業損失,且不得再向原告或其受雇人等為任何請求,而原告及其受雇人就該車禍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等情,認兩造所約定屬違約金性質之營業損失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60萬元為適當,始符公允。 4.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牌照稅30,420元、燃料稅8,640 元、車輛強制險費用7,108元及任意險費用34,792元等 ,惟遍觀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前開稅款及保險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且原告就此僅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單、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9年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救護車在110年3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實際支出上述稅款及保險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給付金額共計1,185,732元(計算 式:490,182+600,000+95,550=1,185,732)。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0,001元 合 計 90,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