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3號
- 原告
- 曹豔強
- 原告
- 林書涵
- 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 林明樵
- 被告
- 林峻立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豔強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書涵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樵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曹豔強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林書涵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林明樵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曹豔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林書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林明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與松壽路20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143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豔強46萬8,85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書涵3,192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樵6,095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與松壽路20巷停車場出入口旁之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曹豔強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血腫、右眼眶瘀挫傷、四肢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且致原告林書涵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林明樵受有下背痛之傷害(下稱系爭C傷害),故原告曹豔強得向被告請求以下費用:(一)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曹豔強因受有系爭A傷害,導致11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3日無法工作,因原告曹豔強為家庭主婦,故原告曹豔強以原告林明樵請假一個月照顧原告曹豔強之薪資損失15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二)看護費27萬3,000元:包含1、專人全日看護費(日間、非假日)16萬8,000元。2、專人全日看護費(夜間、假日)10萬5,000元。(三)醫療及相關費用4萬5,856元:包含1、醫療費8,750元、2、醫療用品費6,706元、3、生活必要支出(即美容院曼都儲值卡)5,000元、4、就醫交通費7,200元、5、財物損失(衣服)1萬8,200元;原告林書涵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192元;原告林明樵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6,09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豔強46萬8,85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書涵3,192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樵6,09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及原告曹豔強之休養期間、原告曹豔強請求之「醫療及相關費用」中之醫療費8,750元、醫療用品費6,706元、美容院曼都儲值卡5,000元、就醫交通費7,200元,共2萬7,656元;原告林書涵請求之醫療費用3,192元;原告林明樵請求之醫療費用6,095元,均不爭執。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且無收入,則原告曹豔強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倘鈞院認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始為合理。再原告曹豔強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大醫院)111年5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曹豔強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且如鈞院認為原告曹豔強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因原告曹豔強聘請之「林春里」並非專業看護,故其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始為合理。此外,原告曹豔強就其受有財物損失(衣服)1萬8,200元部分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分別受有系爭A、B、C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曹豔強部分:
1、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曹豔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導致11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3日無法工作,因原告曹豔強為家庭主婦,故以原告林明樵請假一個月照顧原告曹豔強之薪資損失15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且無收入,故原告曹豔強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原告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始為合理。查參諸原告曹豔強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有記載「上述原因於110年11月16日至門診就診,予石膏固定後暫不宜行走及負重,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曹豔強確有因系爭A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需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曹豔強雖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原告曹豔強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則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曹豔強雖以原告林明樵之薪資為其計算工作損失之依據,然原告林明樵薪資條件之計算究非以原告曹豔強個人資力為憑,故原告以此計算,並非合理,是本院以109年國內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曹豔強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7萬1,4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3月=7萬1,4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看護費27萬3,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故請求被告給付日間、非假日之全日看護費16萬8,000元,及因原告林明樵須請假於夜間、假日照顧原告曹豔強,致原告林明樵於110年11月、12月及111年1月應領薪資與實領薪資有差額4萬3,186元、4萬8,536元、4萬9,536元,故原告曹豔強以每月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夜間、假日之全日看護費10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月=10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林明樵之薪資證明單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7至31頁)。惟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曹豔強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且如鈞院認為原告曹豔強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因原告曹豔強聘請之「林春里」並非專業看護,故其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始為合理。查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1月16日至門診就診,予石膏固定後暫不宜行走及負重,須休養3個月,須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僅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石膏固定後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即110年11月16日後之3個月屆滿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曹豔強日間委託「林春里」看護之收據顯示,原告曹豔強白天看護之每日費用平均為1,200元。另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平日白天委請看護、夜間及假日全天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醫療及相關費用4萬5,856元:
⑴醫療費8,750元:原告曹豔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8,750元,業據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曹豔強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6,706元:原告曹豔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6,70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曹豔強請求被告賠償6,706元,應屬有據。
⑶生活必要支出(即美容院曼都儲值卡)5,000元:原告曹豔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無法自行洗髮,故支出洗髮費用(即曼都儲值卡)5,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曼都髮型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277至28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原告曹豔強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應屬有據。
⑷就醫交通費7,200元:原告曹豔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為往返醫院須由計程車代步,計支出7,200元,因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曹豔強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應屬有據。
⑸財物損失(衣服)1萬8,200元:原告曹豔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於急診時因處理醫師須處理傷口而遭剪開損壞,故被告應賠償1萬8,200元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曹豔強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基上,原告曹豔強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2萬4,056元(計算式:7萬1,400元+22萬5,000元+8,750元+6,706元+5,000元+7,200元=32萬4,056元)。
(三)關於原告林書涵部分:原告林書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192元,業據提出北大醫院111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林書涵請求被告賠償3,192元,應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林明樵部分:原告林明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C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095元,業據提出北大醫院111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5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林明樵請求被告賠償6,095元,應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行人(即原告林書涵):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C行人(即原告林明樵):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D行人(即原告曹豔強):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認原告於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8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被告僅須賠償80%,即被告僅須賠償原告曹豔強25萬9,245元(計算式:32萬4,056元×80%=25萬9,245元,元以下4捨5入);僅須賠償原告林書涵2,554元(計算式:3,192元×80%=2,554元,元以下4捨5入);僅須賠償原告林明樵4,876元(計算式:6,095元×80%=4,8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豔強25萬9,245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書涵2,55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樵4,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