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浩欽、紘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祿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紘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貨款之訴,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沙鹿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