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胡錦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 原 告 胡錦霞 訴訟代理人 羅瑞蘋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黃琮皓 原籍設桃園市○○區○○里○○○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申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之損失,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另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8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86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98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5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擔任商號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仁傑」之友人指示,擔任「百錄鋼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稱本案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復於110年8月1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周仁傑」,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龐靜芬、錢金枝、甲○○、黃靜宜、蔡瑋甄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111年2月11日一忠孝路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 本案企業社110年8月12日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0年10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6415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488卷第69至83頁、第85至88頁,警 卷第45至52頁,餘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告訴人龐靜芬、黃靜宜遭詐騙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252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告訴人蔡瑋甄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5所 示告訴人蔡瑋甄另有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19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粗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予「周仁傑」,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吳靜怡、王念珩、呂永魁,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龐靜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劉富景」之帳號向龐靜芬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投資網站操作臺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龐靜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龐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8號卷【下稱偵字第11488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龐靜芬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見偵字第11488卷第47頁、第53頁)。 ⒊龐靜芬與「劉富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1488卷第55至67頁)。 2 錢金枝 錢金枝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應予更正),經由廣播得知股票投資訊息,遂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雅雯」之帳號向錢金枝佯稱:可透過金泰銀行股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錢金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錢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7號卷【下稱偵字第17267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錢金枝所提出之金泰銀行股票軟體截圖1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字第17267卷第15至16頁)。 中午110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甲○○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之帳號,向甲○○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操作股票並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2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卷】第5至9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警卷第23頁、第3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4分許 40萬元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40萬元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26萬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 50萬元 4 黃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以簡訊發送投資訊息予黃靜宜,黃靜宜瀏覽後遂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金泰資產-羅經理」、「股市助理-戴欣彤」之帳號向黃靜宜佯稱:透過金泰資產公司網站操作可獲取高額之投資報酬云云,致黃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 140萬 ⒈告訴人黃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0號卷【下稱偵字第21880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黃靜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1880卷第53頁、第51頁)。 ⒊告訴人黃靜宜與「金泰資產-羅經理」、「股市助理-戴欣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880卷第54至61頁)。 5 蔡瑋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加入LINE群組「散聚聯盟」,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瑋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100萬 ⒈告訴人蔡瑋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卷【下稱偵字第22525卷】第29至31頁)。 ⒉蔡瑋甄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 (見偵字第22525卷第95頁)。 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