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3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林政光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告
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楊國治、訴外人賴進財及被告等4人,於民國100年間合意合資進行不動產投資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約定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持股比例分別為原告35%、楊國治25%、賴進財25%、被告15%,除原告外,其餘3人當時因無足夠現金,乃約定委由原告代墊股款,並於100年10月1日簽立本票擔保代墊金的返還。因原告尚有其他事業要經營,僅負責籌措資金部分,系爭投資案便交由被告等3人進行,因欠缺進行投資事務的載體,大家合意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誠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的主體,由楊國治擔任總經理統籌經營管理,賴進財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則擔任經理,惟迨102年7月,系爭投資案因經營不善,原告也無力續行出資,大家乃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並由楊國治負責結算,將系爭投資案、辦公設備及用品頂讓給楊國治等3人另行提供的投資方即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製有結算報告書乙份(下稱系爭結算報告書),而依系爭結算報告書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77元,爰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77元,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告及楊國治、賴進財於100年間雖曾商議共同出資成立不動產開發公司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被告並簽立本票作為出資之擔保,惟原告始終未依照當初兩造商議之內容成立新公司,仍沿用舊有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百誠公司名義進行投資,百誠公司於98年2月2日即已設立登記,103年已解散,可見被告於100年10月1日簽立之本票,乃係供另新設立之不動產開發公司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出資擔保,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百誠公司根本無關,原告既未依約設立新公司,兩造亦未曾約定具體之投資標的,則兩造合資或合夥之法律關係自未成立,被告亦不具百誠公司之股東身分,百誠公司之經營與損益分配,均無被告無涉,全係由原告自行決策,是以原告持百誠公司系爭結算報告書向被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兩造係合意合資系爭投資案乙節,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縱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結算報告書所載內容返還款項等情屬實,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合資契約法律關係,亦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以定兩造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非係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係本於金錢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0,077元,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國治,應證事實為系爭結算報告書係楊國治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此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情,本院認核無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計 4,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