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97號
- 原告
- 張恩煒
- 被告
-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立Routine_fitness會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健身中心會費新臺幣(下同)1,299元,詎被告以原告自110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會費合計9,093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4647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但因為被告有說不去使用的話可以請假,可以不用扣會費,故原告後來不去有請假,被告也沒有從信用卡中扣原告的會費月費;且被告之前沒有向原告催告過款項,就直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原告不應該繳納此部分款項,且要主張契約已經終止,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會費1,299元,詎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會費合計9,093元,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20日內完成繳納。」、「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契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依第10點規定退費或補費。」、「業者未依第1項催繳通知,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所生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行政院頒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19點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是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20日以內之期間催告繳納,倘消費者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即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以防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前之費用。若業者未能證明有何曾催繳之事實,致消費者權利受損者,即應賠償消費者,並不得向消費者請求任何費用。被告既為從事健身中心之業者,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招攬消費者即被告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事項之拘束,則系爭事項內容,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b)項係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本公司得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會員定3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30(含)日,本公司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前項催告期限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但本公司仍得求償終止前之費用或依第1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惟觀其約定內容並未就業者如未向消費者催告時之處理方式加以明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事項第19點亦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又原告既否認曾受被告催告繳納會員月費乙事,而被告亦未提出曾有何催告原告繳納之證明,被告怠於行使催告之權,徒令原告受有仍須按月繳納月會費之損害,此等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準此,無論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依系爭事項第19點第3項規定,被告應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積欠會員月費,即屬無據。
㈣承上,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根合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不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有執行力,而被告既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積欠會員月費,已如前述,且該事由係發生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