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8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學公司)邀同被告曹金豐(下稱曹金豐)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因營業需求,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AC45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予育學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育學公司分期攤還向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775元,租用期間則自109年11月25日起共72個月,每月為1期,共72期,如有超印費用則另計。詎育學公司自 第26期(應付日為112年3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仍未給付,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約定,育學公司尚積欠原告271,621 元(計算式:5,971元【第26期基本租費5,775元+超印費196 元】+265,650元【第27至72期基本租費】=271,621元)及遲 延利息。曹金豐為育學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曹金豐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12條之規定請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首即記載「租賃契約書」而非「融資租賃契約」,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後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影印機,故性質上難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㈡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已單方加重被告責任,除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不得使用外,更要求被告給付所有租賃對價,顯屬重大不利益且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又於租約終止後,當事人原則不再享有契約履行請求權,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所有租賃對價,顯屬違約金之約定,且該違約金性質上於兩造間無約定下應屬賠償性質違約金,然原告就系爭影印機已於112 年2月間回收,依社會通念下,原告就系爭影印機仍有使用 收益價值,原告違約金即265,650元(即扣除第26期基本租 費加超印費用)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育學公司以曹金豐為連帶債務人,於109年11月19日 向富士公司指定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育學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育學公司分期攤還金額。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含稅為5,775元,租用期間則自109年11月25日起共72個月,每月為1期,共72期,如有超印費用則另計 。育學公司自第26期(應付日為112年3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另有超印費用196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仍未履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並已將系爭影印機取回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87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決定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影印機係由於109年11月19日向富士公司指定,並 由原告先行購買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影印機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觀系爭租約,內約定育學公司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於約定租期內不得終止租約,系爭影印機由供應商交付予育學公司,並由育學公司驗收後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簽訂本契約後,原告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不負擔標的物之維護、保養、修繕服務及標的物之保固、品質保證責任,物之瑕疵擔保及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由供應商負責,為系爭租約第2、4、6條規定甚明,足認系爭租約 係育學公司依需求指定系爭影印機後,由原告先行購入再出租予育學公司使用,原告藉此回收購買費用,且因原告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故僅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核與上述所稱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相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應屬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並非無效: ⒈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可知,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係就期限利益之喪失事項為明文約定。 而於現今租賃市場提供廠商眾多、租賃形式多樣之情形下,被告就與何人締約、締約內容為何,並非無從比較與選擇,尚難認被告有何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以上述融資性租賃契約依其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以前開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何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等顯失公平情形,況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提前享有指定系爭影印機及後續之融資利益。又實務上向來對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權,租賃物同時為債權之擔保及與民法一般租賃之效力不同等特性予以承認,故並無背於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為原告所預立 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為無效等語,即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265,650元部分(即27期至72期基本租費),並非屬 於違約金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給付之金額,乃基於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之租金,非屬違約金的性質,於前已述。被告抗辯應依違約金過高而酌減等語,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遲延支付任一期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負之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見本院卷第13頁)。育學公司自第26期(應付日為112年3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育學公司給付所有未到期之 租金265,650元、第26期基本租費5,775元及超印費1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育學公司以曹金豐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育學公司對原告應為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6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621元,及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