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柏輝、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益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592號原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被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99 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