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22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曹恩銘
- 被告
- 黃健銘即金蕉異國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0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70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放款交易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