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黃健銘即金蕉異國料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22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黃健銘即金蕉異國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09,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70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6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放款交易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