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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6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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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涵

追加被告 廖憲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吉即有民診所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追加被告廖憲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陳信吉即有民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廖憲治應與被告陳信吉即有民診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64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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