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芯一健康生技事業有限公司、許勝涵、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26號 原 告 芯一健康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涵 被 告 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其中 於111年3月24日採購藥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於111年4月1日採購藥品金額為5,814元、於111年4月7日採購 藥品金額為80,500元,以上出貨3筆共計138,314元,至111 年7月由健民診所負責人即訴外人廖憲治最後一次給付20萬 元貨款後,迄今仍欠100,764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6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前揭藥品採購,全部由廖憲治進行作業,且原告出貨及運送貨品皆由廖憲治簽收,支付款項亦由廖憲治負責,一切事項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卷第35頁),惟出貨單 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而原告又提出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貨品配送(回收)簽收單、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5、143、145、151-157、161、165、169-173頁),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與 廖憲治就藥品之採購為對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與其就藥品採購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64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