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09號
- 原告
- 謝梅玉
- 訴訟代理人
- 劉金淵
- 被告
- 童振祥
- 被告
- 一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丑瑞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郎
- 訴訟代理人
- 柳冠綸
- 參加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豆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一豆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一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廈門街口與原告發生事故,參加人為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一豆公司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一豆公司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豆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童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4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廈門街口時,適有被告童振祥駕駛被告一豆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3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童振祥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5,248元【包含醫療費用11萬5,038元、看護費13萬8,000元、工作損失35萬元、中、西藥及保健食品費共3萬5,3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童振祥為被告一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童振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一豆公司應與被告童振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一豆公司則以:同參加人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人則以:原告前已與被告童振祥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且調解筆錄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又因被告一豆公司就系爭事故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參加人僅願意賠償20萬元,且須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9萬2,091元。另倘鈞院認為被告一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記載原告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顯見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因系爭汽車於定位後已有左偏之情形,且其受損位置為右側及右前,顯見被告童振祥已盡可能閃避系爭機車,故被告童振祥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應有可疑。再者,關於原告請求1、醫療費用11萬5,038元部分:原告請求有關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費用共計為8萬5,928元,而參加人雖對於此部分共8萬4,593元金額不爭執,但有關診斷證明書1,335元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0元。又關於郵政醫院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故無法確認此部分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此外,有關建成中醫診所部分,除合計為6,130元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費、材料費外,有關自費內服藥品部分,參加人否認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2、看護費用13萬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聘請之看護具有專業證照,足以勝任全日看護之責,且原告如係委由親屬看護,則原告亦不應以專業看護計費,故原告僅得請求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萬6,000元。3、工作損失3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入有減損之證據。4、中、西藥及保健食品費共3萬5,36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服用中、西藥及保健食品費之必要。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85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行照證明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如原告為所有權人,則因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卻未提出收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受損程度、修復項目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6、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童振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童振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童振祥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74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童振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童振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一豆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童振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童振祥部分: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童振祥前於111年6月23日就系爭事故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即被告童振祥)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0萬元整,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4萬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700臺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梅玉帳戶。㈡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上開條件後,撤回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過失傷害告訴。…」,此有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與被告童振祥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所衍生之全部損害,業於111年6月23日以20萬元成立系爭調解,且原告已拋棄對被告童振祥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一豆公司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是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在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童振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一豆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被告一豆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童振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一豆公司雖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應負連帶賠責任,惟就其與被告童振祥之內部分擔狀態,仍應由被告童振祥負終局全部之內部分擔責任。又原告與被告童振祥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並未經被告一豆公司參與,無從分配被告一豆公司與被告童振祥間之內部分擔責任,是原告對被告童振祥拋棄其餘請求時,就所拋棄免除債務之部分,其效力亦及於就系爭事故無內部分擔責任之被告一豆公司,否則將造成被告一豆公司於賠償原告後,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童振祥求償,致被告童振祥無法取得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利益之情形。是因原告與被告童振祥業以20萬元成立系爭調解,且同意拋棄對被告童振祥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此部分效力及於被告一豆公司,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與被告童振祥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20萬元。
4、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2,09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4-3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一豆公司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一豆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0萬7,909元(計算式:20萬元-9萬2,091元=10萬7,909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7,90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豆公司給付原告10萬7,909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