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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張子仁即象子企業社

林庭安(原名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子仁即象子企業社、林庭安(原名林娟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嗣後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含)起核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首次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一六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張子仁即象子企業社、林庭安(原名林娟娟)又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嗣後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金額六十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點五七五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含)起核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為首次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張子仁即象子企業社未依約還款,第一筆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尚欠本金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第二筆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尚欠本金二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四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二件、通知函影本三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五件、抵銷通知函影本二件、原告函影本二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四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二件、通知函影本三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五件、抵銷通知函影本二件、原告函影本二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二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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