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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3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告
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於91年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9,092元 112年5月19日  7% 2 96,455元 112年5月19日  9.5% 3 117,963元 112年5月19日  12.75% 4 26,000元 112年5月19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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