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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0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7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間,邀同被告陳禾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諾利嘉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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