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0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陳慕勤
- 被告
- 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7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間,邀同被告陳禾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諾利嘉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