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4號
- 原告
- 我們的力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瑞珊
- 被告
- 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維特空間租賃暨預付款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Wetalk維特空間全部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付清,又原告於111年5月初時即以LINE向被告提出使用場地之日期、時段及使用範圍的訊息,然被告讀取訊息後皆未回覆,直至111年6月被告才通知因場地皆在維修中無法使用,致原告需緊急另尋場地租借使用而產生額外費用的支出及損失,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且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已於111年7月6日以111安字第1110706001號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剩餘價金125,800元,並賠償另尋場地租借使用支出之費用62,200元(計算式:10500×3+5500+25200=62200),合計188,000元(計算式:125800+62200=188000),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111年7月6日111安字第1110706001號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已使用被告場地費用表、原告另尋場地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69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租金125,800元及賠償另尋場地租借使用支出之費用62,200元,合計188,000元,洵屬存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