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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彭慶、歐大墭

  • 原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46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徐嘉孜 張恪騫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08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歐大墭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件應以歐大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07年5月28日簽立信託契約書暨受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 、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及興建中、興建完成建物之信託管理事宜,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7項約定,信託財產之稅捐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無代墊義務,倘原告有代墊相關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詎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並於108年1月21日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為信託財產,被告為委託人)後,已陸續 塗銷部分建物之信託登記,迄今尚有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5705、5707、5708、5714、5720、5723、5724、5736、5743、5753、5763建號等11筆建物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未依約繳付稅捐費用,致原告代墊前該建物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 )298,280元及112年房屋稅146,703元,合計444,98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3、7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546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83元,及其中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自同編號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費用收繳通知單暨付款交易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55至107、147至16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因系爭契約並無給付期限之相關約定,而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提出相關催告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983元,及其中325,671元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其中119,312元自追加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墊付日) 1 29,828元 111年11月24日 2 29,828元 111年12月29日 3 29,828元 112年2月2日 4 59,656元 112年4月6日 5 29,828元 112年4月27日 6 146,703元 112年5月10日 7 59,656元 112年6月15日 8 29,828元 112年7月13日 9 29,828元 112年8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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